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在柘城县岗王乡双庙村,未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占用岗王镇双庙村的土地11.44亩建造厂房。经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对范某某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报告,范某某共占用11.44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构成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处罚决定书;6、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前期的行政处罚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均为范某甲,而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租赁的相关土地,无论范围、用途并不局限于本案认定的土地,建造皮革厂是有他人提议,而具体施工、出租不是被告人所为。在租赁土地过程中并非王某某主导,大部分土地用于合法、合理使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综合本案,应对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租赁柘城县岗王乡双庙村二组14户群众的耕地。未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经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对范某某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程度鉴定,范某某共占用11.44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构成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9月份,河北的李某甲和范某某联系建厂的事,范某某给我说了。我两个就一块投资租地建厂,总共租了六十亩地,建了鱼塘、种的有药材,在中间建了皮革厂,占地十余亩,建好厂房就租给李某甲,李某甲干的有四、五个月,不干了。今年4月份,俺庄的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谭某某和河北的崔某某等几个人联系后,租赁我们的厂房,一年租金30万。具体是范某某操作的,签合同我不在场,听范某某说是按原合同内容签的。我和范某甲光使租金,生产都是河北人负责。我俩建厂投资160万,我和范某甲各出40万,下余的都是赊账。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岗王镇双庙村建一个皮革厂,所用的土地是双庙村民的耕地,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调查此事,该厂系范某某所建,经过测量,建厂所占耕地11.06亩,国土资源局对范某某做出行政处罚,让其恢复原状,并处221250元的罚款。后来范某某没有履行处罚,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2014年,该皮革厂仍没有恢复原貌,案件就移交给公安局了。 3、证人谭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范某某、王某某找到我,让我帮他们租群众的地做牛皮加工生意。我和谭某乙通过做工作,找了14户群众20亩地左右。与群众签订的有协议,租期为十年,每年每亩付租金1000元,或者1000斤小麦。 4、证人姬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范某某找到谭某甲、谭某乙,让他俩做工作租了十几户群众的地,签订的有协议。去年,王某某、范某甲的皮革厂流出的污水,租地户有意见,来镇政府反映过情况。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范某甲在俺村建个皮革厂,租俺1.4亩地,每年给1000斤小麦。 6、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年前,岗王乡双庙村的范某某、王某某、朱某丙到河北找到我和崔某丙、李某乙,说双庙有一个皮革加工厂,没人用,让我们去投资加工办厂,商量好后皮革厂地皮、环保、工商、税务由范某某、王某某负责,机器设备我们出资买下来,皮革的加工也由我们负责。2014年4月份,我和崔某丁、李某乙到柘城三和元酒店跟范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签订了合同。每月支付范某某、王某某31000元,一年总共37万元厂房租金。双庙皮革厂是我和李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李某丙五个人合伙开办的。 7、证人李某乙、崔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崔某乙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8、现场勘查及照片 9、有关书证(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范某某,未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占用岗王镇双庙村的土地11.44亩建造厂房,经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对范某某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共占用11.44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构成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和范某某未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二人私自租地、建造厂房,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的严重破坏,虽然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均为范某甲,不是被告人王某某,但二人共同租赁土地、出资建厂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