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梁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请求离婚;2、婚生子女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做工作,原告撤诉。现再次起诉,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离婚协议书上有嫁妆清单。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定亲,2009年农历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6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13年农历4月5日生于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生育女儿后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由于一些家务琐事及其他外界原因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3月份虽向柘城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经过7个多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冰箱、电动车、饮水机、万年历、五高五低组合柜、菜橱、小餐桌、沙发一套、被子11条、四件套2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铝盆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随着一双儿女的出生,家庭生活比较拮据,原告外出打工,由于家庭及其他因素,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经历七个多月的磨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无和好迹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机动三轮车归原告所有,铝盆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梁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机动三轮车归原告所有,铝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