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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梁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梁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未曾生气打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8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儿刘某甲,2014年10月24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后生育一个女孩,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程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