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0号 原告王偶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建康,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偶莲诉被告赵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偶莲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偶莲诉称:2014年7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赵建康驾驶豫NGL185号摩托三轮车,沿柘城县邵元乡崔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惠阳路崔皮路口时,与原告王偶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047.56元。被告赵建康驾驶的豫NGL185号摩托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4114000000740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建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86900.57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康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如没有约定的免责情形,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是一种公益险种,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赵建康未到庭,请法庭查明其为原告垫付款项,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赵建康。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王偶莲请求被告赵建康赔偿其各项费用86900.57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偶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建康驾驶豫NGL185号摩托三轮车与原告王偶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建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原告父亲身份证、家庭情况表,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王某某193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姊妹四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计算原告父亲生活费的正确性。第三组,原告在治疗医院住院治疗的各种资料、医疗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1047.56元。治疗终结后,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计算的相关赔偿合法有据。第四组,豫NGL185号摩托三轮车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赵建康驾驶的豫NGL185号摩托三轮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建康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期限过长,原告误工期限依公安部相关规定以不超过四个月为标准。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等相关材料,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赵建康驾驶豫NGL185号摩托三轮车,沿柘城县邵元乡崔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惠阳路崔皮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047.56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两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建康驾驶的豫NGL185号摩托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41140000007404。原告父亲王某某193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王偶莲姊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赵建康侵害原告造成其人身损害(九级伤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赵建康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赵建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赔偿原告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计算为:医疗费11047.56元、误工费13568.57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5268元÷365天×定残前一天天数196天)、住院护理费1600元(50×32天)、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3000元(50×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20%÷4)、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704.42元。 该计算赔偿的8070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476.86元(80704.42元-医疗费10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建康赔偿原告5227.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偶莲其他各项损失75476.86元; 二、被告赵建康赔偿原告王偶莲5227.56元; 三、驳回原告王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赵建康负担1817元,原告王偶莲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867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人民陪审员 魏殿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