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翟耀辉与吉永祥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翟耀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永祥,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耀辉诉被告吉永祥追偿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翟耀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永祥,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耀辉诉被告吉永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耀辉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吉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期间承接河南兴业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基站光缆维护、管道线路维护及光电缆抢修等工作。原告又与被告协商,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并于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费用每公里25元,被告代维期间造成人员伤害或第三方损失及其他意外事故的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1日下午,被告维护线路的合同期内,发生了他人触碰线路身亡的事故。经被告与受害人家人协商,双方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因被告经济紧张,有原告代为垫付了赔偿款30万元并垫支了其他费用44647元,两项合计344647元。此后,原告为此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给予推诿,分文未予偿还。请求追偿原告向被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3446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向被告垫付各项赔偿款及其他费用344647元系虚假的。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受原告委托,与原告一起到许昌对光缆维护、抢修等管理工作,系原告受聘的劳务人员,次日原告遂去郑州,在被告负责管理期间,2012年8月1日下午,原告所承包的此工程造成他人意外死亡,被告遂将此事告知原告,让其回来处理此事,原告以不便见移动公司(该工程光缆线路系中国移动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包与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代维护、抢修,兴业公司又转包与原告)的人员为由,让被告同兴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甲协调处理此事,各项赔偿款均由原告支付,通过协调,于2012年8月6日与受害方达成一致意见,赔付他人30万元,之后,王某甲让被告办理银行卡,在当日的10点40分,兴业公司将赔付他人的此项专款至被告的银行卡上,然后,被告将此专款支付受害人方。该款非原告转至被告帐户卡上,也不存在被告赔付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此期间是原告所包工程,原告负有赔偿的义务,被告不负有赔偿的法定义务,被告只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原告以被告经济紧张,让其代垫付赔偿款30万元为由纯属子虚乌有,据此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与事实相悖。二、双方虽然在后来签订了书面转包此工程协议,但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欺诈行为,不具有真实性。1、赔偿他人款项结束后,在2012年8月10日早起8时许,原告以欺骗手段,在许昌市禹州远航路附近原告的车内让被告与其签订转包此工程协议,被告仅知道代维修、抢修光缆每公里25元,原告与兴业公司签订的是每公里43元,其他事项被告并不知情,在此期间,原告让被告签订协议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被告问原告为啥,原告以好算帐、好记,这中间的费用计算在被告承包期内,因被告没有相应的承包经验,加上双方关系融通,处于对原告的信任,当时没有考虑诸多因素,就按原告的意见签订了。事实上,被告转包原告此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即他人在此工程意外死亡之后。2、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且该协议系格式条款,排除他人主要权利,加重他人主要义务,是违背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是一种无效条款。三、由于原告与被告所签相关条款的无效性,原告也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责,对他人的意外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存在转包工程的协议,此期间原告多次转帐支付被告的款项,是按合同履行自己向被告支付维修光缆等费用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据此认定所转的款是被告欠原告的的债务。且双方之间的帐务尚未清算,不存在垫付而行使追偿的事实,应双方与兴业公司核算帐务后才能说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2、此专项赔偿款是兴业公司所转,而非原告。在此两年期间内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向被告追要此款的情况。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追偿其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34464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线路代维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代维协议,被告将代维原告承接的基站光缆维护、管线维护等工作,原、被告由此建立分包关系,被告对代维期间的人身伤害或第三方损失及其他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合同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2、2012年8月6日被告与张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管护通信传输线路期间,发生了他人触电伤亡事件,经被告与受害人家人协商,达成了赔偿30万元的赔偿协议。3、被告2012年8月6日花费清单一份;证明为处理伤害事故,原告共垫付各项损失344647元。4、2012年8月6日张某某、宋某某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代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30万元,原告享有追偿权。
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27日蔡某某证明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实际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而非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内容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该协议是格式合同,在签订时原告并未告知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仅知道每公里25元代维护费;该协议并没有兴业公司印章,也没有兴业公司委托原告代签协议相关委托手续,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未有约束力,该协议5.15条是违背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加重被告主要义务,排除被告主要权利,是一种不生效的协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够说明被告在代维护期间,实际上是原告代维护期间发生的此事故,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兴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款是公司支付而非被告个人支付,并且有兴业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签字,所以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有公司副总、被告均签字,是原告公司职务行为而非被告个人一种花费,该条只是向公司报帐使用,且2-6项赔偿项目中存在违法行为,向商务时报记者送费用8000元,给领导送卡16000元,送网络部主任1000元均系违法,其他花费数额并没有提供书面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具有随意性,不应当作为该案的追偿费用,该单据并不能证明由原告支付相关项目,且为被告支付,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款均有王总支付,我只是协助办理。对第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该款有被告支付,受害人方应当向被告出具,而非向原告出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蔡某某证明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开庭后数月才提供,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两份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被告无证据支持其异议观点;对第3份证据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因为该部分花费中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4份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款系原告所出,收条在原告之手符合情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蔡某某证明所提异议成立,因为该证明系被告庭后提供,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耀辉在2012年承接河南兴业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基站光缆维护、管道线路维护及光电缆抢修等工作。期间,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并于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费用每公里25元,被告代维期间造成人员伤害或第三方损失及其他意外事故的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1日下午,被告维护区域内,发生他人触碰线路身亡事故。经被告等人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30万元的赔偿协议,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河南兴业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维护工程转包与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代维期间造成人员伤害或第三方损失及其他意外事故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他人触线死亡事故发生在被告维护期间及区域内,该事故经被告参加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30万元,赔偿款由原告予以垫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依法具有追偿权,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中处理事故时所支出费用大部分不合法,且原告作为转包人也是该工程的受益人,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负。被告的辩解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永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耀辉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吉永祥负担5800元,原告翟耀辉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47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时清华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国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