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建 总 国 际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与 河 南 东 锋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鲁西,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江辉,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诉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朋、商鲁西,被告东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周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总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唐河县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和美国际步行街”(和美国际一期一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2011年7月1日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又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原告应邀投标,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确定原告中标。该中标通知明确约定中标造价为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5%(即让利5%)。原告于2011年2月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提前进场开始组织施工。原告进场后,由于被告方未完成拆迁、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及做好周边住户工作,导致1、2、6号楼均不具备施工条件,分别于2012年6月9日、5月6日、2011年10月16日才勉强开工。由于6号楼打桩需经3、4、5、7号楼及地下商业街占地,但该楼打桩工程迟迟不能完工,3、4、5、7号楼及地下商业街虽然按原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但仍然不能正常施工。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各项准建手续不全致使执法单位多次阻挠等等,又给原告造成窝工、废料等各项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夜以继日的努力,所承建的工程已全部竣工于2012年12月交钥匙且被告已于2013年3月29日投入使用。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690718.18元及利息,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457467.89元及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窝工等损失2290133.06元。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本工程让利点为12%”为无效条款;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锋公司辩称:建总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无法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计算工程款,建总公司所谓以施工期间的实际费用标准结算无根无据,毫无道理。本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属建总公司,被告不承担逾期责任,且建总公司的索赔请求已因超期属索赔失权,建总公司反而应向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将提起反诉。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精诚(2014)第220号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主体违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违法、计价方法错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诸多违法乱象,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表现在1、在计价依据、取费标准尚未统一情况下,鉴定时机不成熟,依法不应受理鉴定,否则便属违法鉴定;2、精诚公司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3、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主要有: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鉴定人员的组成严重违法,鉴定机构的异议排除程序缺失对我方针对鉴定范围、内容及计价方法取费标准的合理主张漠不关心,没有依法进行必要的核对工作,致鉴定报告中关于工程量、套取定额、取费等错误随处可见,无视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4、鉴定依据极端错误;5、鉴定价款严重偏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东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又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原告并出具了承诺,特别是原告向被告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时将整个承包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变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为配合原告施工,同意该工期要求。2012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9月20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若承包方按时完成既定任务,奖励人民币400000元,如到期未完成,奖励不予计算,且工期每拖延一天应向发包方承担10000元费用。原告至今没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结算。另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就唐河县和美国际1至7号楼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无效;二、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900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四、原告向被告支付与工程款等额的合格发票;五、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建总公司辩称:说招投标无效没有依据,是反诉原告发的邀请函,第一、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是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制定的,依法对招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招投标结果得到国家建设招投标管理部门的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已经交给质监站,而且反诉原告已经投入使用,证明验收合格,工程逾期交工的责任完全在反诉原告,其违约在先,再请求190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围绕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是否对该竣工的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下余还有多少未支付2、关于让利12%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施工费用如何计算?4、造成工期延误是哪方原因,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工期延误造成原告方多支出的管理人员的工资?5、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6、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是否应予支付?7、60万元的性质(是否是赶工奖励)?8、本案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如何?9、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有何依据?10、人工费取费标准应如何适用?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3%配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支付。2、投标邀请函、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按法律规定经过了招投标,承包程序合法,中标通知书对施工合同关于让利部分进行了变更,由让利12%变更为5%。第二组,1、1#、2#楼土方开挖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6#楼地基验槽记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1、2#楼土方开挖验收延后一年零三个月,6#楼地基验槽延后八个月;2、变更通知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协调好项目周边群众关系,导致建筑指标变更,从而使工期延后;该组证据综合证明1、2、6#楼工期延后的责任在于被告。第三组,原告分别在2012年7月20日、10月7日、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各一份,2011年6月4日的协调报告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手续不全造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群众阻拦,以及被告要求拆除施工电梯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窝工的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有被告承担。第四组,租赁合同、比价表、工资表、现场照片等装订的情况说明一本,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窝工、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五组,图纸会审记录一份,证明该项目于2011年3月10日才完成图纸会审,只有图纸会审完毕之后才可以开工,工程延期开工并非是原告单方申请。第六组,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49779806.05元和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00元。第七组,工程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赶工奖励费600000元和双方补充约定认质认价部分不让利。第八组,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建筑被告已经投入使用。第九组,三份认价单和一份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没有及时认质认价造成工期延误。 被告(反诉原告)为佐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1年1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和美国际步行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3、建总公司2011年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4、2011年3月13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5、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和美国际步行街商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6、商鲁西出具的施工进度计划及保证,证明上述文件为双方真实意思,特别是关于工程款的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应当遵守,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工期进行了补充约定和调整,并对施工方逾期竣工责任进行了明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关于工程款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取费标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本案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无效。证据二,被告自己计算的应扣除款项清单,包括1、已经支付的进度款29543875元,2、建总公司借款8094022元,3、东锋公司供应的材料款934433.87元,4、东锋公司代付费用及应扣款99391.69元;上述将由双方对账予以明确。证据三,建总公司在施工中已违反合同文件约定的相关证据,包括商鲁西保证、工程现场会记录、罚款单、工作安排、通知、整改通知、工作落实等。证据四,鉴定报告关于多算工程多计费的证据及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据,1、从法院复印的建总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及复印票据,2、东锋公司的《工程预算书》,3、鉴定报告中关于多计算工程量、多计工程费用的对比单,4、河南省2014年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证据五,因建总公司逾期交付造成东锋公司对业主违约交房被诉讼至法院的证据,包括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 经原告请求,法庭为查明事实要求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4月28日的赶工奖励领款单两份。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无意见,对第一组证据2,因中标通知书签发时间是2011年7月,双方合同是2011年1月24日,按照《招投标法》43、45条之规定,其中标无效。2013年5月29日对账说明,不是结论性的东西,是概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1不能证明是否逾期开工,1、2#楼开挖验收记录不真实,时间和工作联系单相矛盾。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单与我方提交的工程确认单时间节点不符,不管停工与否,并没有原始证据,没有进行工期签证和工期索赔,超索赔时效。第四组证据,根据施工合同和相关规定,这一块已经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现在提出属于重复计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能证实,工资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第五组证据,图纸会审记录认可,能证明开工时间。第六组证据,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鉴定费不应有我方承担,我们申请重新鉴定。第七组证据,我们认可协议,但不应支付600000元奖励,因对方逾期交工还应支付我方违约金。第八组证据,我方认可交房,但是是逾期交付。第九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我方责任。对两份赶工奖励领款单,被告认为是工程款,按合同约定附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方向有异议,一是补充合同确认清运桩头和甲方认质认价材料不参与让利,合同关于12%让利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中标通知在后,应以通知书为准,即让利5%;二是《承诺书》内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三是施工设计审批表开工日期并非原告单方申请,3月10日才完成图纸会审,不具备开工条件;四是《补充协议》第三条交我方施工的工程并没实际交付我方施工,他方施工的项目造成了工程整体延后,被告2012年10月份才认质认价,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借款,规划执法部门、群众阻拦造成工期延后。证据二,对已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但其中600000元是赶工奖励,要求被告出示原告方领款单,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实收工程款(含借款)为37037897元,应扣款项为531190.87元。证据三,对证据效力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属被告单方行为。证据四,对证据效力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正是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才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合法,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未按期交房原因在被告,责任自负。两份赶工奖励领款单,原告认为证明双方认可赶工费60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施工合同、对账说明,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同类文件,被告提交的赶工奖励领款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中标无效,经查中标通知书经建设招投标管理部门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均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第三组证据均有双方当事人盖章或签字确认,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和其他关于工期延误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认为重复计费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鉴定依据充分,应当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属单方行为,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已经申请鉴定,工程造价类鉴定机构依法不属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公告名册范围,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逾期交工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对账单和关于对账的情况说明,对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建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东锋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建总公司承建东锋公司位于唐河县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和美国际步行街项目。工程内容为多层及17+1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其中包含但不限于电梯、中央空调、消防、门窗、外墙保温、高低压配电盘、基础土方、基坑支护等发包方保留另外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的权利;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竣工日期步行街多层为2011年12月31日,6#楼为2012年3月27日;工程质量标准步行街为合格工程,6#楼为市级优质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总价款暂定21,000,000元;合同价格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内约定,最终合同价款确定原则为最终结算工程合同总价=(施工图定额价计算的总造价—甲供材—甲定材)×(1—承包方承诺综合优惠让利百分比)+(定额综合计价计算的变更签证调整合计费用—甲供材—甲定材)×(1—承包方承诺综合优惠让利百分比)+施工图定额计价计算的甲定材合计费用+变更签证调整的甲定材合计费用+分包合同总价×2%—实际供应甲供材料超出预算部分的费用—合同约定的扣除承包方的各类罚款及应扣款+奖励;决算造价的依据、原则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安装工程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按照以下取费程序计算,主材价格均以材料进场同月份南阳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综合材料指导价参与计价调整,全部参与计算综合优惠让利,辅助材料不再调差,水泥指定为中联或伏牛山,钢材不低于亚新,商品砼由发包方认质认价,不参与计算综合优惠让利,安装材料主材由发包方认质认价,主材不参与优惠让利,建筑、装饰工程部分所用材料承包方采购时要取得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认定,人工费及机械费均以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定额固定单价计算,所有进场材料试验费及检测费和发生的与材料相关费用及工程排污费由发包方负责,总承包服务费按2%计取,总承包方收取分包方的配合费不能超过分包工程造价的1%;发包人按照约定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的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办理施工许可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未能完成上述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本工程让利点为12%;合同履行中往来文件必须无条件签收,如对签收的文件内容有异议,则须在收到该文件之后48小时提出,否则视为同意;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拨款进度、工程变更、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又签订《和美国际步行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原合同关于步行街多层交工日期的错误作了修改,工期322天不变,对原合同商品砼让利、桩间土及桩头浮土的取费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原告配合桩头队伍施工等义务。2011年2月原告进驻施工现场开始对3、4、5、7#楼施工,2011年3月10日完成图纸会审,但不久规划执法部门及群众就开始阻拦施工。2011年2月2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优惠让利12%,人工费按43元/工日,机械费以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定额固定单价计算。同时该承诺对工程合同总价的结算办法进行了重申,按照该结算办法甲定材不参加让利。为赶工期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美国际步行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5月14日起30日内(不含发包方原因、停水停电及执法部门要求停工而延误的时间)原告施工进度能达到3#楼全部施工至正负零,和美国际地下室整体从东到西以7-G轴为界,7-G轴以南全部施工至正负零,则被告奖励200000元赶工费。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造价等又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9日,被告及招标委托代理人南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向原告签发了由唐河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认可备案的中标通知书,通知书约定中标工期为定额工期的90%,中标造价为审定工程造价的95%,工程质量为合格。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分包他人施工的6#楼地基验槽,原告开始对6#楼施工。由于为6#楼预留施工通道,已开工的3、4、5、7#楼亦无法施工。由于工期一再延误,被告为赶在2012年9月20日前将1—7#楼(6#楼三层以下商业)交付商户使用,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美国际步行街商业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2012年9月20日为1—7#楼(6#楼三层以下商业)的最后交付期限;2、被告决定如果原告按时完成既定任务,奖励原告400000元,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因被告原因及拨款、外部环境等原因造成停工或延误的工期顺延;3、工程承包范围在制式合同基础上改为原告方施工的(消防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外墙漆甲方认质认价、指定品牌),(门窗、制作、安装(甲方认质认价、指定品牌),水电材料乙方自行采购(甲方认质认价、指定品牌),甲方认质认价部分不让利;4、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先行拨付400000元。2012年5月5日前借支1000000元,2#楼地下室完成至±0.00,借支1000000元,正常工程形象拨款与此借支无关;5、所有大型电器类设备甲方负责,1#、2#楼9月20日达到商户入场装修条件。2012年7月16日被告分包他人施工的1#楼土方开挖分项工程验收,2012年9月3日被告分包他人施工的2#楼土方开挖分项工程验收。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美国际步行街商业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规划执法部门不断来施工现场进行执法,导致多次停工、返工,周围住户仍不断阻拦,原告为此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顺延工期并赔偿损失,被告签收认可。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认价单对水电材料进行认价。2012年12月原告将步行街商业工程交付被告,2013年3月29日和美国际步行街开业。工程交工后,双方因结算工程款引起争议,诉讼至本院。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和美国际步行街项目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精诚造价(2014)第220号鉴定报告。2014年11月17日本院组织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49779806.05元,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为457467.89元,管理人员工资索赔费用、周转材料、塔式起重机及施工电梯租赁费为2290133.06元,赶工奖励费600000元。按12%计算让利,钢筋、商品砼、水泥参与让利,让利为5141865.31元,钢筋、商品砼、水泥不参与让利,让利为2895370.4元;按5%计算让利,钢筋、商品砼、水泥参与让利,让利为2141948.89元,钢筋、商品砼、水泥不参与让利,让利为1206404.34元。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在唐河县建设部门主持下对和美国际1-7#楼项目工程款等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关于和美国际1-7#楼项目对账说明》。对账说明显示,关于赶工费,2011年5月13日协议,250000元无争议,400000元待财务对账,若400000元赶工费或奖已批应视为无争议,核实下工程顺延日期,施工方顺延报告。总承包服务费为3%,甲方外包项目暂按10000000元计,为300000元,预算中扣除电费差价为300000元,此两项合计为600000元,应支付乙方,系有争议之处,经协调应视为无争议。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8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赶工奖励200000元、赶工费4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含借款)为37037897元,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含借款)37637897元,差额600000元因是否为赶工奖励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扣款为供应材料款934433.87元、代付费用及应扣费用99391.69元,原告认可应扣款数额为531190.8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建总公司与被告东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现建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诉争工程已全部交于被告,被告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而东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建总公司要求东锋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东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合同12%让利和43元/工日约定及承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43元/工日人工费的承诺,因工期不断延误,结合工期延误的责任,合同工期以外的人工费以国家指导价计算更符合公平原则。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诉争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招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招投标管理部门予以确认,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后,又经过招投标对12%的让利和工程价款计算作了新的约定,即让利5%,该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有关让利和工程价款条款的变更。原告关于12%让利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锋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该报告程序合法、依据正确,鉴定的工程款数额应当采信。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主要为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二、鉴定时机不成熟;三、鉴定依据错误;四、鉴定程序违法。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涉及上述四类鉴定因案件需要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统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公告的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本案鉴定为工程造价鉴定,不在上述四类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之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的规定对上述四类鉴定之外需要对外委托的由司法技术部门统一在本院对外委托备选机构中选择对外委托机构。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属本院对外委托备选机构,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该机构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依法组织当事人随机选取,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并无异议。因此,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合法资格,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结算发生争议,不能成为鉴定时机不成熟的理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在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主持下移交了施工合同文件、施工图纸、签证等文件并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报告初稿拟出后又听取了双方意见,根据质证意见又进行了补充鉴定,因此鉴定依据和鉴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和错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分两次支付的600000元,有领款收据、合同文件和对账说明证实为赶工奖励费。诉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9779806.05元,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唐河县建设部门经过协调认为无争议,被告庭审中认为配合费按事实算账后支付,根据鉴定报告,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为457467.89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两项合计为50237273.94元。减去被告东锋公司已支付37037897元(不含600000元赶工奖励费)及原告认可的应扣款531190.87元,再减去按5%计算(钢筋、商品砼、水泥参与让利)让利2141948.89元,下余工程款10526237.18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索赔和被告反诉赔偿逾期竣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施工现场,但由于被告外包土方工程迟迟不能完工,规划执法部门和周边群众阻拦使原定工期不能保证。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1—7#楼(6#楼三层以下商业)的工期又重新进行了约定,但期间规划执法部门和群众仍然不断阻拦,导致不断停工,被告又变更设计、约定的交工期满才认质认价,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期间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顺延工期及赔偿损失。原告的索赔数额2290133.06元有工资表、租赁合同及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逾期竣工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锋公司应给付原告建总公司尚欠工程款(含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而东锋公司至今却仍未完全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含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的义务,故被告东锋公司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含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利息从实际交付之日计付”的规定,故东锋公司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建总公司尚欠工程款(含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的利息。 关于反诉原告东锋公司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建总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开具合格工程发票等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竣工验收报告已交质监站,因双方为工程款争议已诉讼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委托鉴定,再要求反诉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已无意义,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反诉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出具工程款发票是反诉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出具与工程款等额的合格发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12%让利的约定无效; 二、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6237.18元(含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457467.89元); 三、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6237.18元(含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457467.89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290133.06元; 五、反诉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反诉原告支付本判决所判工程款后10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判决工程款等额合格发票; 六、驳回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800元、鉴定费370000元,共计472800元,由本诉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00元,本诉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