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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相坤与卢立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李 相 坤 与 卢 立 根 确 认 合 同 效 力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坤,男。 委托代理人谢金万,南召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 相 坤 与 卢 立 根 确 认 合 同 效 力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坤,男。
委托代理人谢金万,南召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立根,男。
上诉人李相坤与被上诉人卢立根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李相坤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1998年7月13日给中华村第二组亲笔书写的“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对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依法确认部分无效。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李相坤不服于2014年11月28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万、被上诉人卢立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1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卢立根颁发编号为No.0007418的土地使用证,确定被告在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有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为195平方米。1991年12月1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相坤颁发编号为No.0003735的土地使用证,确定原告在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有土地使用权一处,确权面积为134平方米。被告宅基地在原告宅基地南面,东边共同相临伏山路,两宅基地之间存在1.33米间隙,其中北边0.5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南边0.83米属于被告的架木地。1990年春,西边四户邻居华元聚、巩万仁、朱九忠、赵华敬将原、被告之间1.33米的空隙作为自西向东通往伏山路的出路,并支付给原告400元作为对价。1998年7月13日,被告为了将该出路由其宅基地北边改到南边,被告与原告及西边四户邻居赵华敬、朱九忠、巩万仁、华元聚达成“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内容为:“中华村第二组:关于我家西边住户出路问题,一年多以前,赵姓、朱姓、巩姓、化姓四家都已同意在我宅基南边出入,并已在地下埋设污水管道。为妥善解决污水坑及出路问题,今天中午,我和李姓、赵姓、朱姓、巩姓一同到化姓家,说明情况后,化姓当众(十几个人)表示:几年来一直愿意和南边几家走同一出路。这样,出路问题就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赵、朱、巩三姓同意原买李姓地皮由卢李两姓自行协商解决。我家决定在建房时,西院墙和李姓院墙相接连。特此说明,照此施行(以上出路保证两米)。以上情况属实为多数人的方便我同意”,其中原告的名字由被告代签后,由原告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指印,被告在说明上签字、盖章、按指印,西边四户邻居赵华敬、巩万仁、华元聚、朱九忠也分别由本人在说明上签字、按指印,原告允许被告在建房时西院墙与其相连,出路留在被告宅基地南边。1998年9月19日,被告与赵华敬等九户邻居签订“出路协议”,约定公共出路留在被告和王姓中间,宽为2.25米,被告宅基地北边原由原告享有的0.5米,赵华敬、巩万仁、华元聚、朱九忠交给被告享有。现原告诉请确认“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部分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效力的“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事实上属于原、被告及其邻居赵华敬、朱九忠、巩万仁、华元聚对出路问题达成的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对自己无效,但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上按指印的被告及西边四户邻居赵华敬、朱九忠、巩万仁、华元聚均认可该说明的效力,原告也承认本人在该说明上按了指印,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和理解在该说明上按指印的意义及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而原告没有提供出“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相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相坤上诉称:1、本案所诉事实是确认1998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持有的“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部分无效,旨在确定上诉人南边、被上诉人北边,上诉人所享有的0.5米的土地使用权问题;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持有的“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立根答辩称:对原审无意见,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是否有效。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相坤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上诉人李相坤对1998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虽提出确认部分无效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未提出其他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关于该说明的法律效力及上诉人李相坤按指印的法律后果,原审评理合理恰当,在此不再赘述,故上诉人李相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相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刁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