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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芝,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为保险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河南油田五一路东段。 负责人肖广军,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江晓飞,河南雷雨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河南油田五一路东段。
负责人肖广军,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江晓飞,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芝,女,生于1944年12月3l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
住所地南阳市河南油田胜利路北侧宛城区交通局汽车站。
负责人尹大宝,任该车队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芝,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玉芝于2013年11月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赔偿王玉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8163.08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江晓飞,被上诉人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王玉芝乘坐油田车队所有的豫R79996号中型公交客车,行驶至南阳油田五一路与广西路交叉口时,豫R79996号中型公交客车在避让其它车辆制动过程中造成车内乘车人王玉芝摔倒受伤。王玉芝受伤后,即被送往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受伤;2.肋骨骨折;3.颈椎病;4.颈椎间盘突出;5.糖尿病。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702.11元,已由油田车队垫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鉴定:王玉芝因意外受伤,其胸部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王玉芝支付鉴定费550元。另查明,豫R79996号中型公交客车在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19人,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王玉芝乘坐油田车队所有的公交客车,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王玉芝在车内摔倒受伤,油田车队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79996号中型公交客车在人财险油田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油田车队未提供王玉芝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证据,故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油田车队未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对其事故发生在南阳市宛城区,唐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称,不予采信。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王玉芝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额范围,保险公司以油田车队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当扣除王玉芝合理损失15%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王玉芝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玉芝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玉芝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河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数额为70元/天×22天=1540元,但王玉芝请求1518元,故按1518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22天=44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1年,数额为20442.62元/年×11年×10%=22486.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玉芝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王玉芝的损失合计30104.88元,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9996号中型公交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玉芝各项损失30104.88元。二、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签定费550元,合计1304元,由王玉芝负担104元,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负担12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且本案系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损害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玉芝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答辩称: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未明确我为王玉芝垫支的费用如何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改判由上诉人理赔垫支费用。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玉芝、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所有的豫R79996号在运营过程中,因对道路交通突发情况处理不当,导致该车乘座人王玉芝受伤致残,因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未按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王玉芝安全送达约定地点,故应对王玉芝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的豫R79996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时,未将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为被上诉人王玉芝垫支的费用从王玉芝损失总额中扣除,未明确该垫支款项如何处置,且精神损害费用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由于双方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不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之内,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致害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玉芝受伤后诊治过程中,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为其垫支了5702.11元费用,由于损失不能重复赔偿,该垫支款额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垫支款额应扣除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应负责赔偿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702.11元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理赔。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芝各项经济损失24402.77元;
三、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王玉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支付);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理赔垫支款702.1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7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387元,被上诉人王玉芝负担190元,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负担1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