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丁,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印,男,1965年5月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春丁、陈国印、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一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春丁于2013年9月5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野一运公司、陈国印赔偿其各项损失费200000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新民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被上诉人赵春丁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新野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陈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9时02分,被告陈国印驾驶被告新野一运公司所有的豫R2639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野县城东环路岔洼加油站南20米公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后转入南阳医专三附院治疗,因该院无条件输血,又转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013年2月27日,医院给原告行左小腿扩创、左跟骨牵引术。2013年3月12日、5月22日、7月15日医院分别给原告行左胫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左髂骨植骨术、左小腿局部皮瓣移植术、左小腿伤口皮肤缝合术、左小腿伤口皮肤二次缝合术。2013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7139.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10月26日,原告因左小腿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8个月再次到南阳医专一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并伤口不愈合。医院给原告行左小腿伤口扩创及缝合术。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出院,支付相关医疗费用10363.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8月29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南阳医专一附院复查,支出放射费420元。2013年8月24日、8月30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新野县五星镇大李营村卫生室诊疗,共花去医疗费1737元。2013年5月9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国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春丁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春丁生于1945年12月23日,系河南省新野县五星镇大李营村赵庄2组村民。被告陈国印所有的豫R26395车辆挂靠于被告新野一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印已赔付原告70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先予赔付原告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R26395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该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陈国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39660.3元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53天为183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74天为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227天均为68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1年零8个月的20%为19775.79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岁,另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刘秀梅的扶养费,因原告与刘秀梅育有子女,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6856.0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陈国印支付的70000元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先予赔付的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再赔偿原告116856.09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已赔付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陈国印和新野一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丁116856.09元。二、驳回原告赵春丁主张三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300元,由原告赵春丁负担3000元,被告陈国印负担5300元。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扩大损失部分的赔偿由上诉人承担无依据。原告的病情本可以通过皮肤手术的方式及时得到治疗,而原告拒绝,导致伤口久治不愈。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9243.9元无依据。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左胫腓骨骨折达不到肢体障碍25%以上,因此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伤口持久不能愈合,是否存在其他疾病如糖尿病、艾滋病等,上诉人要求对与其自身疾病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准许也未书面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相应的权利。 被上诉人(赵春丁)辩称:伤者二次住院治疗是遵医嘱而行,未采取再次皮肤移植手术,原因是第一次皮肤移植手术就不成功,在诊疗过程中,赵春丁本人并无过错。关于重新鉴定问题,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当时双方都是到场的,原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是该情况不属于法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有理有据。 被上诉人(陈国印):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野一运公司):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受害人赵春丁伤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付;2、是否应对赵春丁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春丁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其伤后首次手术治疗后正常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过程。赵春丁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术后并发创伤性骨髓炎,伤口皮肤坏死,虽经两次左小腿伤口皮肤缝合术,出院时伤口仍未愈合。二次住院后,遵医嘱再次行左小腿伤口扩创及缝合术,伤口仍未愈合。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赵春丁在医院提供的治疗方案中,自主选择对其自身伤情的治疗方法,是其应有的民事权利,并无过错。故上诉人以原告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中对赵春丁的伤残鉴定,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无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法定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对伤者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不准许对伤者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决定,未书面告知上诉人从而剥夺了上诉人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刘亚磊审判员赵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