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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地新、张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地新,男,1948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地新、张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高地新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61KM+300M处时,与同向张克(受杨建国雇佣)驾驶的豫R99946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高地新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地新承担主要责任,张克承担次要责任。高地新伤后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左颈骨上段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膝部损伤,踝关节损伤。于2014年元月4日出院,住院22天,车主杨建国垫付医疗费。出院医嘱为:1、口服药物治疗,观察神经恢复情况;2、2——4个月间复查,必要时手术探查;3、巩固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14年4月17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地新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高地新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地新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张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地新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张克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高地新受伤致残,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克驾车行为受雇于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张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高地新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结合高地新的请求,其损失为:1、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可酌定为100日为宜。24457元÷365天×100天=6700.55元;2、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22天×2人=3500.83元;3、住院伙食补助:22天×10元/天=220元;4、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14.48年×20%=24544.58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定为4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39485.96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高地新各项损失39485.96元;
二、驳回高地新对张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75元,由高地新负担。
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付高地新误工费错误。高地新已65岁,已到养老年龄,根据我市司法实践,对60岁以上的受害人通常不计算误工费。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高地新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不超过2000元。请二审法院改判。
高地新答辩称:1、被上诉人虽已65岁,但仍在劳动,应支持误工费。2、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构成伤残九级,就是有过错,判赔4000元精神抚慰金也不高。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就本地农村的实际状况,60—70岁的农民基本仍在劳作;在司法实践中,对60岁以上的农民受害人并没有一概不计算误工费的惯例。所以,原审支持被上诉人高地新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高地新是本案事故的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构成伤残九级,虽然承担主要责任,但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也应予以支持;其若无过错,依照相关规定应得到更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其系主要责任者,原审酌定上诉人赔偿其4000元精神抚慰金也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