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银善,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留长,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甄书云,女,生于1952年7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吕银善、秦留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银善于2014年4月1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361.26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秦留长的委托代理人甄书云,被上诉人吕银善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6日13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转弯行驶至240省道51公里+700处时,被告秦留长驾驶的其所有的豫R/1266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留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银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2014年2月26日住院,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粗隆粉碎骨折、双侧髋关节纤维性僵硬等。2014年5月11日出院。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59662.17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银善其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014)临鉴字第266-2号鉴定意见为:按照河南省医疗价格收费标准,被鉴定人吕银善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两次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豫R/1266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秦留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吕银善母亲崔兰芳,生于1932年,共生育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秦留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吕银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秦留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银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银善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原告吕银善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原告所提交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及院外购药发票,医疗费应确定为59662.17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人数以2人计,原告住院天数为74天,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74天×2人=11840元;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计算为80元/天×106=8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74元=2220元;5、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74天=1480元;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4-60)]×10%=13560.5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5人×10%=562.77元;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经鉴定机构评估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酌定为1500元。 以上原告吕银善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10305.4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吕银善各项损失110305.48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1266A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吕银善110305.48元(含被告秦留长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上述款项汇入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666101040001860;户名:唐河县国库支付局)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107元。原告吕银善负担1607元,被告秦留长负担350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即认定的购血费用2515.3元、人血蛋白费用2500元与医嘱不符等。2、交强险限额内未分项处理。 被上诉人吕银善辩称:费用属实,请求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以及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的有关外购药费用问题,经二审时当事人补充证据,并经质证,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