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唐河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系该局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雷,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俊,女,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芯雨,女,生于2014年1月24日,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进雷、邓俊、张芯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上诉人张进雷、邓俊、张芯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1日2时10分,唐河县城郊乡牛庄村邓庄村民张航(男,19岁,身份证号:41132519950910716)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解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正在施工中)与公主路交叉口时,摩托车摔倒后发生侧滑与公主路东侧道崖相撞,致车辆损坏,张航死亡。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情况:1、道路情况:现场路段为丁字路口,南北方向为公主路,路面平直干燥,有标志、标线,路宽21.2M。解放路在公主路西侧,解放路垂直于公主路,路宽19M;两路接口处解放路正在施工中,路面低于公主路路面,垂直距离为0.1M至0.15M。2、勘查情况:摩托车倒地划痕始点距西侧两路接口处9.4M;距解放路北边沿3.2M,倒地划痕长12.5M。摩托车无明显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痕迹。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解放路道路的管理施工方,没有设立路障及道路警示标志。2014年1月3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尸检报告显示张航“死亡原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颈椎骨折”和死亡证明(第2014008号)显示“张航于2014年1月31日在唐河县解放路与公主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尸体已于2014年1月31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经法医检验,认定其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颈椎骨折死亡。特此证明。检验人员:蔡福全张啸”。张航与张红洋于2013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4日生女孩张芯雨。张航生前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团山大路77号从事个体工商业。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因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是该公路施工单位,原告撤回对南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1月31日2时10分,唐河县城郊乡牛庄村邓庄村民张航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解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正在施工中的解放路与公主路交叉口时,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者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张航摩托车摔倒后发生侧滑与公主路东侧道崖相撞,致车辆损坏,张航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唐河县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及现场示意图、照片显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县公路局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发生侧滑致使张航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张航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张航和被告唐河县公路局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施工单位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方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张航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航与原告张红洋虽举办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女,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夫妻关系,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张红洋的起诉。原告张进雷、邓俊、张芯雨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 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抚养人张芯雨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8÷2=133397.82元。合计600337.42元的50%即300168.71元。因原告摩托车损失没有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无法确认实际车损,不予认定。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应酌定为250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25168.71元。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进雷、邓俊、张芯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00337.42元的50%即300168.71元。二、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进雷、邓俊、张芯雨精神慰抚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红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原告负担2151元,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61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上诉称:上诉人事实上没有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上诉人有责任的证据,交通事故证明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责任,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进雷、邓俊、张芯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50%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单方交通事故,但实际为侵权之诉。根据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现场示意图及勘查情况,能证实受害人张航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正在修建的道路上,上诉人作为解放路道路的管理施工方,未设立路障及道路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应当承担未尽充分的安全管理之责,原审判令其负担50%责任是适当的。受害人张航在发生此次事故时系酒后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