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梦梦,男,生于1990年2月19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浸,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2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霞,女,生于1974年10月2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仲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会玲,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27日。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学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银行行长。 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梦梦、孙浸、王学霞、房仲伟、王学杰、邹会玲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杰同时作为上诉人王学霞、房仲伟、唐梦梦、孙浸、邹会玲的委托代理人,和上诉人王学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上诉人淅川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宦平、李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王学杰及配偶邹会玲、王学霞及配偶房仲伟、唐梦梦及配偶孙浸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王学霞及配偶房仲伟、唐梦梦及配偶孙浸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学霞、唐梦梦各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随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王学霞、唐梦梦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至今,被告王学霞尚欠借款本金67683.96元及自2012年10月3日起的利息,唐梦梦尚欠借款本金67683.96元及自2012年10月3日起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王学杰、邹会玲、王学霞、房仲伟、唐梦梦、孙浸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原告与王学霞及配偶房仲伟、唐梦梦及配偶孙浸之间两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三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学霞、房仲伟、唐梦梦、孙浸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联保小组成员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时,王学杰、邹会玲未能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杰、邹会玲在连带偿还贷款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王学霞、房仲伟、唐梦梦、孙浸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学霞、房仲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67683.96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学杰、邹会玲、唐梦梦、孙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唐梦梦、孙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67683.96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学杰、邹会玲、王学霞、房仲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王学杰、邹会玲、王学霞、房仲伟、唐梦梦、孙浸连带负担。 上诉人唐梦梦、孙浸、王学霞、房仲伟、王学杰、邹会玲上诉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当时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案外人申涛共同到我家中,声称能办理无息贷款我们才签的字。借款未实际交付我们,而是申涛实际使用,本案涉嫌金融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发还或改判。 被上诉人淅川邮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认可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案外人还款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将款借给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由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交易明细表四张和流水帐明细表两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交易明细有异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办卡时的录像,明细上的卡号不是上诉人亲自所开。贷款是申涛所还,贷款卡也是申涛持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贷款已交付上诉人。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王学霞和唐梦梦的银行卡账户打入借款。虽然上诉人主张银行卡不是本人办理和使用,但在一审中,上诉人王学杰同时作为唐梦梦、孙浸、王学霞、房仲伟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借款合同属实,及明知申涛以上诉人的名义贷款而将身份证等证件交给案外人申涛。现借款未全部清偿,上诉人作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上诉人和案外人申涛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判处理适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还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唐梦梦、孙浸、王学霞、房仲伟、王学杰、邹会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