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法庆,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定莲,女,1936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权,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周法庆与被上诉人郭定莲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郭定莲于2006年1月13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06)桐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周法庆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法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上诉人郭定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定莲、周法庆均系桐柏县月河镇彭坎村赵庄组村民。1980-1981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月河镇彭坎村赵庄组将包括地名为八亩田1.2亩、堰窝2块0.9亩、十亩洼田1.3亩、西六亩地2亩、堰塘旁田0.1亩的土地承包给郭定莲,1988年郭定莲因家庭劳力少,将自己承包的地名为八亩田1.2亩、堰窝2块0.9亩、十亩洼田1.3亩、西六亩地2亩、堰塘旁田0.1亩的土地转包给周法庆管理经营,由周法庆承担农业税等任务。1998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因多种原因,该组土地未做调整直到现在。2001年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为落实第二轮土地续签工作,赵庄组在没有与周法庆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镇政府委托村、组为周法庆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显示的承包地含郭定莲转包给周法庆上述争议的土地。2006年郭定莲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周法庆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依法撤销。2005年11月,郭定莲向周法庆追要所转包的上述土地时,遭周法庆回绝,郭定莲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郭定莲将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周法庆经营管理,并口头约定,周法庆承担农业税等任务,郭定莲、周法庆双方形成转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转包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转包期限为不定期,郭定莲有权随时解除同周法庆的转包合同,因此郭定莲请求周法庆返还其转包给周法庆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周法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在2014年所种的下述土地上的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二十日内返还地名为八亩田1.2亩、堰窝2块0.9亩、十亩洼田1.3亩、西六亩地2亩、堰塘旁田0.1亩的土地给原告郭定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周法庆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郭定莲的大儿子王志成主动将承包地交回组里,组里又将争议土地交给其承包经营,其与郭定莲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其与组里重新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双方存在转包合同关系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法不溯及既往,本案发生在1988年,不适用《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其人多地少,原判这样处理不当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郭定莲的诉讼请求,由郭定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郭定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采信证据恰当。1988年其无力耕种土地,口头委托大儿子与周法庆商谈,转包本案争议的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组里土地没有进行调整。其没有将其土地交给组里任何人。法院判决撤销了镇政府颁发给周法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周法庆提交书面证言两份,(2007)南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一份,照片一组;郭定莲认为第一份(王志成)证言真实,第二份(周法明)证言不实,对行政判决无异议,照片不清楚。郭定莲提交书面证言四份,周法庆认为四份证言均不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周法庆自认是1988年10月开始转包耕种郭定莲承包的土地。原审中郭定莲提交的本院(2007)南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的上诉人为周法庆,被上诉人为郭定莲和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二审中周法庆提交的本院(2007)南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的上诉人为周法建,被上诉人为周法灿和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上述第一份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认定周法庆系从发包方获得了承包权,相反却认定了1988年郭定莲转包土地给周法庆经营及1998年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该组土地未作调整按当时现状耕种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周法庆上诉称其与郭定莲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其与组里重新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周法庆与郭定莲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正确。此合同法律关系持续进行,原判适用物权法、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周法庆所称其人多地少的问题,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寻找解决方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法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