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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君安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洪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亮,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君安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洪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徐洪亮于2013年9月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君安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上诉人徐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徐洪亮系被告君安物业公司的雇佣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月5日下午,因被告管理的公共管道漏水严重,需要紧急修理,因维修人员不足,被告单位保安队长将在家休息的原告喊来一起维修漏水管道,原告在维修管道过程中,木龙骨断裂,原告从上面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住院22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支付医疗费913.4元,依照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8-10周。原告自行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09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洪亮腰椎损伤已构成伤残IX级。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洪亮在维修管道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未取得管道维护相关资格,在维修管道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日,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该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各项赔偿:1、医疗费:913.4元。2、误工费: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明,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9041元/年÷365天×114天=9070元。3、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8-10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按照29041元/年/365天×2人×22天=350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用按1人护理两个月计算,结合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故出院后护理费为损失为29041元/年/365天×1人×60天=47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为60元/天×22天=13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09568.52元,被告承担70%责任为76697.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97.9元。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洪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6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徐洪亮承担458元,被告南阳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2,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南阳市君安物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君安物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徐洪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按《劳动法》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未裁即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徐洪亮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洪亮系君安物业公司临时雇佣人员,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下午,君安物业公司的公共管道严重漏水,君安物业公司的保安队长将在家休息的徐洪亮喊来一起紧急维修漏水管道,徐洪亮在维修管道过程中被摔伤致残,在南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君安物业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徐洪亮起诉请求君安物业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审予以支持处理适当。原判应予以维持。现君安物业公司上诉称该案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未裁即判程序违法,但提供不出相关的法律依据。本案诉请的是侵权赔偿,并非要求工伤认定及待遇。故君安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