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桐柏客运分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淮源大道356号。 负责人吴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善成,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中书,男,1963年11月15日生。 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桐柏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桐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善成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贺善成于2013年9月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2240.28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宛运桐柏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11时27分,原告贺善成乘坐卢建国驾驶的被告宛运桐柏公司豫R71662号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0+550米处时,与李长得驾驶RC897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肝破裂、多处骨折、外伤性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得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贺善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9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证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月1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诊断证记载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26日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3人;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1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7天,陪护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21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0天,陪护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9日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0天,支出医疗费1398.87元,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2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21169.31元,诊断证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11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134.67元,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59天,支出医疗费142169.54元,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537.57元。此外,原告还分别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735.1元(11张门诊收费票据),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1982.28元(3张门诊收费票据),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9元(2张门诊收费票据),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6289.93元(6张门诊收费票据和2张挂号检查费),在北京协和医院支出挂号诊疗费300元(1张门诊收费票据),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60元(2张门诊收费收据)。另外,原告院外购药计2460元,购买轮椅914元。 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贺善成阴茎重度勃起功能障碍、面部瘢痕、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修补术后改变、右上肢功能受限、左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分别属Ⅳ级、Ⅹ级、Ⅹ级、Ⅹ级、Ⅹ级、Ⅹ级。(二)被鉴定人贺善成的伤残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贺善成的左下肢情况,后续可根据专科医生医嘱建议行相关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401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科后,本院司法技术科以“申请人提出撤销重新鉴定申请”为由退回。 原告于2011年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被告宛运桐柏公司,2011年12月本院(2011)桐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先行赔偿原告贺善成2011年8月31日前医疗费245409.94元,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下余13540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另本案在诉讼中通过本院先予执行,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屠宰业。原告之父贺君绪生于1936年3月,原告之母已死亡,其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原告有二个儿子,长子贺国钊生于1998年1月,次子贺椿耀生于2005年4月。原告主张对其兄贺善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提供社区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善成乘坐被告宛运桐柏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宛运桐柏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唐河县人民医院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9日医疗费票据22216.50元,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票据费用发生时间在(2011)桐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1年8月31日之前,对该票据本案不予处理。对2011年8月31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83496.27元(对院外购药2460元,有医院证明、购药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65天,以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每天误工损失86.26元(31485/365),计误工损失117744.9元。3.护理费,对原告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21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虽没有2人陪护的记载,但原告就医与其相邻的前后均有2人护理的记载,根据原告伤情,该7天就医护理人数也以2人计。每天以79.56(29041/365)计,[(8+165+47)×3+(107+7+70+359)×2+(180+44+48+7)×1]×79.56,为1611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唐河住院8天,在桐柏住院275天,在南阳住院209天,在洛阳住院184天,在北京住院3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75)×10+(209+184)×20+366×30,为2167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042天,计104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有一处四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赔偿伤残系数为80%,22398.03×20×80%,计358368.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贺君绪生于1936年3月,原告请求5年,14821.98×5×80%×1/4,为14821.91元;原告之长子贺国钊,生于1998年1月,14821.98×5.5×80%×1/2,为32608.36元;原告之次子贺椿耀,生于2005年4月,14821.98×13×80%×1/2,为77074.30元。8.原告主张购买残疾用具轮椅914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805元,住宿费53616元,复印费551元,邮寄费63元,原告长时间多地住院治疗,多人护理,发生大量交通、住宿等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支持6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保守治疗费用约2万元,手术治疗费用约12万元,该费用尚未发生,数额不确定,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对其哥贺善军的抚养费,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侵权之诉案件中原告可以主张,本案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对于违约之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38227.22元,扣减已先予执行的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38227.22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善成938227.22元。案件受理费16070元,先予执行费1500元,共计1757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3570元。鉴定费用440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宛运桐柏公司上诉称: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不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收人计算,食宿费、交通费认定过高。 被上诉人贺善成辩称:被上诉人与其父从事个体零售业,有工商机关颁发的摊位证及市场证明为凭,食宿费、交通费不高。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计算的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善成乘坐上诉人宛运桐柏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贺善成在乘坐上诉人宛运桐柏公司的客车时,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贺善成受伤,上诉人宛运桐柏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宛运桐柏公司上诉称误工费计算错误,食宿费、交通费过高,经查: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被上诉人贺善成称从事屠宰生意,并有工商机关为被上诉人贺善成之父颁发的摊位证等证实,故原判按个体零售业的收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贺善成因伤长期在外治疗3年余,并需多人陪护,人均食宿费不足60元,因此,原判酌定支持60000元不高,综上所述,上诉人宛运桐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