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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达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清军、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42、0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晖,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42、0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晖,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军,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13号。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冯献伟,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世展,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达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清军、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马清军于2014年3月12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37902.61元及利息。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703、705号民事判决。宛达昕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宛达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翔、被上诉人马清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被告宛达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内邓高速公路进行开发建设,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承建NO.5标段工程。2012年,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与原告马清军分别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和《沥青混合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马清军为内邓高速公路NO.5标段供应碎石、石屑以及沥青混合料的运输。2013年9月24日,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下属的内邓高速五标项目部向被告宛达昕公司出具委托书二份,两份委托书载明:“内邓高速NO.5标段因工程资金紧张,拖欠供料商马清军工程款尚未支付,为了解决我标段资金周转困难,特委托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137902.61元和260万元。现申请将该笔资金直接转入马清军所提供的账户,最终从内邓NO.5合同段计量款中扣除,因此造成的一切风险及损失由内邓NO.5合同段项目部承担。”上述二份委托书出具当日,由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内邓高速五标项目部负责人米军和被告宛达昕公司副总周恒、李晗晓签字同意。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中原路桥领材料款5万元、运费10万元。12月20日领材料款10万元。2014年1月16日领运费2万元。1月30日领材料款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在原告马清军提交的相关委托书中,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及宛达昕公司均对拖欠的材料及运输款数额已经确认,债务数额清楚,但支付时应扣除出具委托书后原告所领取的37万元,计款3367902.61元。二、关于如何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宛达昕公司同中原路桥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达成由宛达昕公司直接向原告马清军支付拖欠的材料及运输款的协议,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承诺及时履行。被告宛达昕公司现以同中原路桥公司未结算为由拒绝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同时中原路桥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应向原告马清军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马清军所主张的逾期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不存在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在此期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自2013年9月24日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宛达昕公司委托书出具之日,应视为双方欠款结算之日,自即日起,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宛达昕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对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清军欠款共计336790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641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宛达昕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清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也不欠中原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马清军辩称: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委托书上签字,该公司应按委托书事项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辩称:宛达昕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还款责任。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马清军欠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清军因买卖合同关系,拖欠被上诉人马清军货款,因被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承建上诉人宛达昕公司开发的高速公路工程,上诉人宛达昕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被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即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宛达昕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马清军,上诉人宛达昕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认可,虽然双方是在委托书上签字同意,但该委托书的内容实际为双方对债务的转移约定,被上诉人马清军作为债权人持有该委托书向上诉人宛达昕公司主张权利,即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同意,所以上诉人宛达昕公司就应当按照委托书(实际为债务转移约定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马清军支付欠款。因此上诉人宛达昕公司称其与马清军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向被上诉人马清军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宛达昕公司上诉称不欠被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工程款,不能代扣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宛达昕公司既然在委托书上签字认可,即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宛达昕公司以不欠被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工程款为由,认为不能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1元,由上诉人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