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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玲、赵平、王文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玲,女,生于1961年1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涛,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玲、赵平、王文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国玲于2014年4月30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上诉人张国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上诉人赵平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王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9时,在唐河县桐寨铺镇至油田公路王岗村路段,赵平驾驶王文涛所有的豫R127L9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在超车时,将骑电动车的张国玲刮倒,致张国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字(2014)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国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玲在唐河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张国玲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3464.05元。双方为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国玲住院期间王文涛、赵平支付医疗费等3000元。豫R127L9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文涛,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国玲请求依法判令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6632.66元,不足部分由赵平、王文涛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张国玲于2014年7月2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国玲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10.2.j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张国玲支付鉴定费1200元。
唐河县中医院出院证显示:张国玲入院2014年3月27日,出院2014年4月19日。出院诊断:1.右侧颧骨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右侧上颌窦骨折双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住院期间2人陪护,3.一年后取内固定装置,约需费用7000元(柒仟圆整)。
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张国玲于2012年9月1日至今,一直在唐河县桐寨铺镇高庄小学工作,在桐寨铺镇本街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2014年3月27日9时,在唐河县桐寨铺镇至油田公路王岗村路段,赵平驾驶王文涛所有的豫R127L9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在超车时,将骑电动车的张国玲刮倒,致张国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字(2014)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国玲无责任。赵平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国玲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关于张国玲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张国玲提供的证明均能证明张国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国玲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3464.05元;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结合张国玲伤残情况为:22398.0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44796.06元;护理费80元/天.人×23天×2人=3680元;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误工费97天×80元/天=776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结合张国玲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张国玲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张国玲的各项损失共计93150.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平驾驶的王文涛所有的豫R127L9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国玲医疗费等共计93150.11元。案件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损失共计93150.11元;二、原告张国玲应在收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涛、赵平垫付款3000元;三、被告赵平、王文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1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15元,由原告张国玲负担85元,被告赵平、王文涛负担3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判其赔偿张国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总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1614.0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国玲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赵平、王文涛答辩称,同意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