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诉讼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洋,男,1965年7月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席丽英、杨旭东,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强,男,1969年6月生,汉族。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洋、王世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晓洋于2014年1月1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57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华泰保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世强驾驶豫R1J007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牛颛驾驶原告李晓洋的豫R67907号货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世强、牛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晓洋的豫R67907号货车装载的活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值盛夏,天气炎热,处理交通事故使活鸡长时间在阳光下照晒,使活鸡大量死亡,原告赔偿货主席立州1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货车被扣及由于货车受损被送往南阳市卧龙区瑞通汽修厂修理,从发生交通事故到2012年9月5日修好出厂,共停运12天。此外,原告的损失有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维修费400元和部分交通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世强的豫R1J007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晓洋的货车与被告王世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世强、牛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原告李晓洋的经济损失有货物(活鸡)损失13000元,该损失的认定有原告提供赔偿协议,货主席立州出庭作证及其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活鸡批发)、死鸡照片,原告的陈述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货物(活鸡)损失13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鉴定意见,参照《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及《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的规定,该车货物运输吨位核定为9.99吨,停运12天,普通货车每吨位小时5.4元,每日按8小时计,停运损失共计5.4×9.99×8×12,计5178.82元,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9878.82元,除停车费200元外的19678.82元,属财产损失范围,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停车费200元,属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世强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50%,计100元。此外损失还有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维修费400元,关于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倒车运费和人力费,证据不足,不再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洋19678.82元。二、被告王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洋停车费100元。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李晓洋负担100元,被告王世强负担315元。 上诉人华泰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判决被上诉人李晓洋的损失数额超过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超过部分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李晓洋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判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王世强辩称:被上诉人李晓洋的损失依据不足。依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晓洋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王世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李晓洋财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李晓洋与被上诉人王世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晓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王世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王世强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华泰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