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进,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神风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气象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周建停,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党立随,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刘永进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神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公司”)、原审被告党立随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刘永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7日23时,周景山驾驶豫R95667(豫RH530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向1596KM+400M处,撞上由刘永进驾驶的、新野运输公司和襄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后,冲下高速公路翻覆,导致周景山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95667(豫RH530挂)重型半挂车系党立随所有,挂靠神风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2410170005663和805012012410170002867,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永进的车辆维修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停运时间为22天,停运损失经鉴定每天为600元。 原审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次事故中,周景山违反交通规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周景山所驾驶车辆系党立随所有、挂靠被告神风公司,故应由党立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刘永进所诉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永进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分项处理。四、刘永进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损失:有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NO.0003367鉴定结论书认定,实际修理费用为11000元及增值税320.39元及11320.39元,予以支持;2、货物损失:依据襄阳市襄城区高速施救大队出具的发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查勘报告,为4400元,予以认定。3、营运损失:依据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豫中评报字(2014)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刘永进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600元,共计为22天X600元/天=13200元4、施救费及停车费:有施救单位及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依据,为290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33320.39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刘永进各项损失共计33320.39元。二、驳回刘永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元、鉴定费500元,由刘永进承担548元,党立随承担1200元。 刘永进上诉称,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车辆修复完毕,上诉人车辆一直未能进行营运,原审法院将车辆维修发票开具日确定为车辆维修完毕日明显错误,按照车辆维修行业先付款后维修的交易规则,发票开具日并非车辆维修完毕日。请二审法院增判上诉人营运损失18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保险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上显示“送修时间2013-01-22,修复竣工时间2013-5-28”;另提交两张车辆未修复好的照片,上显示时间为2013/01/22。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车辆维修费的给付一般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因为车辆维修前不能准确确定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件及其受损情况;而车辆维修发票开具日一般也是车辆维修费给付日。上诉人称“车辆维修行业先付款后维修”与常情不符。而且,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一份保险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不属新证据,又系复印件,上面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加上该复印件与原审卷中的另一份保险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的确认书除“送修时间2013-05-28“与该件上显示的“送修时间2013-01-22”不同外,其它内容均相同,故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也存在问题。因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事故车豫R27789的维修厂在一审中给原审法院出具证明,陈述事故车豫R27789送修时间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7日修复完毕。而上诉人另提交两张车辆未修复好的照片,上显示时间为“2013/01/22”,也在原审认定的修理期间。所以,上诉人刘永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永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波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