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林昌,男,生于1954年9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庭武,男,生于1957年6月13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庭专,又名汪庭钻,男,生于1974年11月21日,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怀松,又名张玉松,男,生于1965年10月8日,汉族。 上诉人何林昌与被上诉人汪庭武、汪庭专、原审被告张怀松为侵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汪庭武、汪庭专于2013年12月31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何林昌、张怀松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负担诉讼费。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何林昌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汪庭武、汪庭专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1日,汪庭专与回龙乡梁岗村汪老庄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荒山四至边界:东至长山,西至熊竹园地边山脚下,南至山脚河边,北至北山脚荒地边、田边下。2006年8月23日因汪庭专之兄汪庭武加入合伙经营,汪庭专、汪庭武又与回龙乡梁岗村汪老庄组续签了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公证。何林昌串通原组长贺学生在福建打工点与回龙乡梁岗村汪老庄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晚于合同注明的时间,属倒签合同日期,且未召开群众会征得多数村民同意将本组荒山私自发包给组外成员何林昌经营。张怀松受雇于何林昌一直占用汪庭专、汪庭武的荒山进行挖山采石生产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各提供的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双方均请求确认其提供的合同有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司法鉴定的结果,应依法确定汪庭专、汪庭武提供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汪庭专、汪庭武的诉请应予支持。何林昌与回龙乡梁岗村汪老庄组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因此何林昌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张怀松只是何林昌的雇工,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汪庭专、汪庭武未提交恢复原状和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也未提出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汪庭武、汪庭专与回龙乡梁岗村汪庄组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何林昌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在汪庭专、汪庭武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挖山采石生产经营行为,排除妨害。二、驳回汪庭专、汪庭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3950元,汪庭专、汪庭武负担950元,何林昌负担3000元。 上诉人何林昌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村组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当;且本案为侵权之诉,并非确认之诉,判决结果极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庭武、汪庭专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怀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何林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汪庭武、汪庭专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林昌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当事人双方各自均出示自己与桐柏县回龙乡梁岗村汪老庄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均主张自己对争议的荒山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汪庭专于2000年6月1日与梁岗村汪老庄组签订了荒山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二十年,即开始对荒山承包经营,后因其兄汪庭武加入合伙经营,由于2006年8月23日,二被上诉人又与汪老庄组续签了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公证,且有本组十八位村民协议,同意本组将争议荒山由本组村民二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何林昌所举证的于2005年4月15日与汪老庄组签订的承包经营荒山的合同书,经审查,2005年时任汪老庄组组长贺学生证实,上诉人何林昌的这份合同系何林昌2006年热天,到福建其打工处与其签的合同,该合同未经群众会同意,也未经组里多数群众同意,且何林昌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审中,上诉人何林昌亦自认该合同系自己到福建贺学生打工处所签。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何林昌所举承包协议进行文检,经鉴定“该承包协议晚于合同注明的时间”,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属倒签合同日期,存在虚假成分,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应确认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首先应确认被上诉人方是否对争议荒山具有承包经营权,才能确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何林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林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