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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宗海与被上诉人侯春耕、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海,男,生于1961年9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耕,男,生于1972年10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海,男,生于1961年9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耕,男,生于1972年10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路国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怀柯,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宗海与被上诉人侯春耕、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宗海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上诉人侯春耕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奇、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柯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宗海起诉被告侯春耕、隆祥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提供和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提供不出和二被告究竟是何种合同关系,致使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宗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全额返还给原告。
刘宗海上诉称: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构林镇移民新村建设项目施工属实,且未领到工程款,构林镇政府移民指挥部证明上诉人承建了47-58号房宅,隆祥公司作为中标公司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侯春耕答辩称:答辩人也是施工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审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正确。
隆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宗海虽系构林镇移民新村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但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侯春耕及隆祥公司存在工程承包或劳务关系的证据;其称从案外人张长安处承包的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长安与被上诉人侯春耕及隆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刘宗海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