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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金建、冯申安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省一建公司”)、党长锁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建,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申安,男,汉族,1974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建,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申安,男,汉族,1974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省一建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王海波,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党长锁,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生。
上诉人冯金建、冯申安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省一建公司”)、党长锁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3)唐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冯金建、冯申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5日,省一建公司与冯金建、冯申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省一建公司承建的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的工程砌体、内粉工程分包给冯申安、冯金建劳务队,双方约定用工及报酬由劳务队自行决定。2012年5月24日双方分别对砌墙班组、粉刷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3年9月5日双方签署工程砌体、内粉刷最终付款协议书,约定:1、砌体、内粉刷工程款(含人工费)合计2600769元,已全部与冯金建、冯申安劳务队结清。2、签字后再出现因砌体、内粉刷工人与冯金建、冯申安产生的人工工资纠纷、经济纠纷,均有冯金建、冯申安承担责任,与省一建公司无关。
2012年4月20日王长松等50名农民工为省一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做出裁决:省一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74050元,双倍工资赔偿金128570元,合计202620元。2013年5月6日在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省一建公司与王长松等50位农民工达成协议,省一建公司最终付款16万元,支付执行费5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党长锁否认与冯金建、冯申安结清工程款,冯金建、冯申安虽提交了部分付款证据,但没有提交与党长锁结清人工费的依据。
原审认为:本案省一建公司与被告冯金建、冯申安、第三人党长锁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谁应是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民事责任主体。一方面,从省一建公司与冯金建、冯申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砌体、内粉刷工程最终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冯金建、冯申安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除了享有劳务分包队的权利外还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在省一建公司与冯金建、冯申安付清工程款、人工费后,二人即应及时足额拨付工人工资,忠实、诚信地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及承诺,即应依法承担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冯金建、冯申安二人辩称,省一建公司还有工程款没有付清,已与党长锁结清人工工资。但二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与现有的证据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党长锁具体组织工人施工,不论是直接从省一建公司,还是从冯金建、冯申安处获得报酬,均是合法的。现因有证据证明省一建公司已足额拨付了人工工资,而冯金建、冯申安没有提交已足额拨付人工工资的证据。故党长锁对省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冯金建、冯申安应对省一建公司承担赔偿165000元损失的民事责任,党长锁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冯金建、冯申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5000元的赔偿金。二、第三人党长锁对上述赔偿金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冯金建、冯申安负担。
冯金建、冯申安上诉称:上诉人和党长锁的工程款、人工费已结清;省一建公司支付党长锁的人工费我们不知道,党长锁是否给工人的工资足额发放,不关我们的事,不应由我们承担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
省一建公司答辩称:省一建公司已将工程款(含人工费)合计2600769元,全部与冯金建、冯申安劳务队结清。因冯金建、冯申安拖欠工人工资,2012年6月,经仲裁、执行调解,省一建公司又付工资16万元,付执行费5000元。该款系重复付费,应由冯金建、冯申安返还。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党长锁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5日,省一建公司与冯金建、冯申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省一建公司承建的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的工程砌体、内粉工程分包给冯申安、冯金建劳务队,双方约定用工及报酬由劳务队自行决定。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依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9月5日双方签署工程砌体、内粉刷最终付款协议书,约定:1、砌体、内粉刷工程款(含人工费)合计2600769元,已全部与冯金建、冯申安劳务队结清。2、签字后再出现因砌体、内粉刷工人与冯金建、冯申安产生的人工工资纠纷、经济纠纷,均有冯金建、冯申安承担责任,与省一建公司无关。该协议亦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亦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后因工人讨要工资,经仲裁、执行调解,省一建公司又付工资16万元,付执行费5000元。该款系省一建公司重复付费,依照2013年9月5日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书,应由冯金建、冯申安返还。而且,党长锁否认与冯金建、冯申安结清工程款;冯金建、冯申安虽提交了部分付款证据,但没有提交与党长锁结清人工费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冯金建、冯申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冯金建、冯申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