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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杰与被上诉人郭清梅、刘金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杰(又名崔玉春),女,生于1980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梅,女,生于1952年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杰(又名崔玉春),女,生于1980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梅,女,生于1952年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杰生、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亭,男,生于1952年9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杰生、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杰与被上诉人郭清梅、刘金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乔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上诉人刘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郭清梅与被告乔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唐房发私字第L9370号位于唐河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新民居委会对面临街门面房北头一间半房屋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原、被告双方未续订合同,被告仍在占用该房屋,被告也未支付2014年元月至今的房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1800元,但实际履行是每月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2014年元月至七月的租金,共计10500元,并要求收回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现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未续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乔杰应返还原告的房屋。被告乔杰逾期占用原告房屋,且未向原告交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是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最大化,现租赁期间届满,合同中对装修费用也没有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分担装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转让费的主张,原告只收取了房租,未收取被告所交的转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乔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房权证号为唐房发私字第L9370号位于唐河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新民居委会对面临街门面房北头一间半的房屋。二、被告乔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清梅、刘金亭房屋使用费105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乔杰负担。
乔杰上诉称:上诉人租房时向上一家商户支付有转让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判决上诉人交出房屋实属不公;上诉人承租了被上诉人一间半房屋以及被上诉人兄弟刘金志所有的半间房屋,二间房屋为一个整体,被上诉人强行收回房屋将造成更大损失。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郭清梅、刘金亭辩称: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转让费与装修费,该费用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一间半房屋与刘金志的半间房屋本来就是隔开使用,后上诉人为使用方便才将隔墙拆除进行装修经营,故刘金志的半间房屋与返还被上诉人房屋并无必然联系。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上诉人理应返还房屋。被上诉人并未收取转让费,故转让费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租赁合同中未对装修费用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需对装修费用进行补偿。刘金志的半间房屋与被上诉人的一间半房屋虽在建筑结构上系一个整体,但可以分隔使用,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乔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