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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丰民、李梅荣、镇平县晁陂镇阳光幼儿园(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丰民,男,生于1950年6月16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荣,女,生于1954年5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晁陂镇阳光幼儿园。
负责人张国平,任该园园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丰民、李梅荣、镇平县晁陂镇阳光幼儿园(以下简称阳光幼儿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马丰民及其与李梅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上诉人阳光幼儿园的负责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阳光幼儿园的司机杨六合(持A2证,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豫R36463号中型专用校车,沿镇平县晁陂镇关帝庙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关帝庙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丰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丰民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梅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丰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梅荣无责任。杨六合系阳光幼儿园所雇司机,所驾豫R36463号中型专用校车系阳光幼儿园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幼儿园垫付原告李梅荣25163.68元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马丰民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13.14元。原告李梅荣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8668.42元。入院时,诊断为病情较重。出院诊断,原告李梅荣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S2、3椎体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继续强骨,活血治疗。2、腰椎骨折完全康复需100天左右,需定期复查,腰部制动。住院期间,因病情特殊,李梅荣支付辅助器材费200元。原告马丰民伤情为:全身多发车祸伤,双肺挫伤伴感染。出院医嘱:继续输液治疗。原告李梅荣支付交通费1079元,原告马丰民支付交通费104元。二原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梅荣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梅荣伤残程度符合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梅荣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梅荣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阳光幼儿园的司机杨六合(持A2证,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阳光幼儿园所有的豫R36463号中型专用校车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幼儿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李梅荣住院52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866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52天,即104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2天,即104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52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52天×2人=8274.7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医嘱康复需100天左右,陪护一人按100天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年×100天×1人=2522.01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交通费1079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8、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李梅荣损失总额为96725.49元。
原告马丰民住院7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51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7天,即14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7天,即14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7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7天=469元;5、交通费104元。原告马丰民损失总额为3366.14元。
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0091.6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梅荣损失96725.49元,应赔偿原告马丰民损失总额为3366.1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阳光幼儿园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阳光幼儿园垫付原告李梅荣的25163.68元,在原告李梅荣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给被告阳光幼儿园。二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马丰民已超过60周岁、李梅荣已超过55周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豫R36463号中型专用校车驾驶员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保险公司在赔偿二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原告及被告阳光幼儿园合理分担。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梅荣经济损失共计96725.49元(含被告阳光幼儿园垫付的25163.68元),赔偿原告马丰民经济损失共计3366.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5600元,原告马丰民、李梅荣负担100元,被告阳光幼儿园负担5500元。第二次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2、被上诉人阳光幼儿园的驾驶员杨六合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阳光幼儿园垫付的25163.68元,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
马丰民、李梅荣答辩称:1、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2、上诉人有追偿权但是判决并未起诉和保全,不告不理,退回幼儿园的不应当给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幼儿园: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
关于阳光幼儿园垫付款25163.68元应否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阳光幼儿园的驾驶员杨六合无证驾驶校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赔偿马丰民、李梅荣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阳光幼儿园垫付的25163.68元,属上诉人可追偿的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可一并解决,即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该25163.68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判对该项内容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该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梅荣赔偿款71561.81元,支付马丰民赔偿款336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5元,镇平县晁陂镇阳光幼儿园负担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