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胜,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淅川县滔河乡梁庄村三组385号。 委托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正军,男,生于1950年4月2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连娃,女,生于1950年1月4日,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保军,男,生于1957年4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上诉人梁兴胜与被上诉人梁正军、严连娃和原审被告梁保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盛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兴胜的委托代理人马群、被上诉人梁正军和其与严连娃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审被告梁保军和其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属父子关系。原告梁正军和被告梁保军同为梁庄村干部。2014年4月18日上午,梁正军和梁保军在村组干部会上为修路费用的签字表决事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抓,其后原告严连娃与被告梁兴胜也参与吵打。在争执撕打过程中,梁正军被梁保军打伤,严连娃被梁兴胜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淅川县公安局已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未实际执行。原告严连娃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滔河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脑梗塞(陈旧性)。住院三天后,因严连娃病情加重,遂转院至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皮下血肿;3、癫痫?期间由其儿子梁天冬陪护,严连娃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579.78元,其中淅川县滔河乡卫生院2585.33元,淅川县中医院3994.45元。原告梁正军在本次纠纷中虽有伤情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处理该纠纷的案件卷宗。庭审中,被告梁保军申请对严连娃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保军因琐事与原告方发生冲突,梁保军将梁正军打伤,梁兴胜将严连娃打伤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方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为同村近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梁保军、梁正军又身为村干部,应为村民做守法的表率,冷静、理智地处理好邻里纠纷,却互相争吵、撕抓,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严连娃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579.78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因被告梁保军撤回鉴定,应视为其对原告严连娃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的认可。2、护理费,严连娃住院共计1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酌定为30元/天,共支持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以上原告严连娃各项损失合计为7419.78元。被告梁兴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451.87元(7419.78元×60%)。由于原告梁正军未提交其在本次事故中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兴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连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1.87元。二、驳回原告梁正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正军、严连娃共同负担50元,被告梁保军、梁兴胜共同负担50元。 上诉人梁兴胜上诉称:村里召开修建危路事宜的表决会时,被上诉人梁正军和原审被告梁保军发生争执,严连娃上前殴打上诉人之妻,上诉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妻子和孩子才上前制止。所以严连娃受伤应属于其自身原因。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程序不当,处罚不成立。严连娃病历中的时间和名字与实际不一致,病历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医疗费中的用药包括输氧和甘草片等不合理,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合理。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正军、严连娃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保军答辩称: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的事实清楚。该纠纷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作为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纠纷的引起和双方自身的过激言行相关,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判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60%和40%责任适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医院已对病例中时间和名字不一致的情况出具证明,上诉人也放弃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病历和用药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与本案纠纷无关,故上诉人关于医疗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未认定交通费,上诉人关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兴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