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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淅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胜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新建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岳朝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新建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岳朝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胜,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淅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胜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保胜于2014年5月2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民生保险淅川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保险淅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刘保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6日,刘保胜在民生保险淅川公司原业务员李玉青处,同时投保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30年,保费为每年2412元,交费年期为20年)、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为30年,保费为每年1813元,交费年期为20年)和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费为21元,一次性交情),三份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刘保胜妻子王改玲。投保当日,刘保胜即交三份保单2011年至2012年度保费共计4246元。后因刘保胜未交纳2012至2013年度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和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该保险单失效。2013年1月30日,刘保胜申请复效并交纳上述二保单保险费4225元,民生保险淅川公司同意。2013年2月1日,上述二保单复效成功。2013年10月26日,刘保胜交纳2013至2014年度上述二保单保险费4225元。2014年2月2日,王改玲因脑梗塞去世。2013年3月7日,刘保胜向民生保险淅川公司申请理赔。另查明,从民生保险淅川公司提交的王改玲病历可知,2009年11月8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15日,王改玲因左侧脑梗塞先后四次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关于保险责任中,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当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表一:重大疾病说明”显示王改玲所患脑梗塞属于该保险附表中25类重大疾病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刘保胜就被保险人王改玲的病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从民生保险淅川公司提交的淅川县病历资料可得知,民生保险淅川公司在得知刘保胜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后,仍然愿意承保,并未在三十日内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刘保胜投保的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合计为130000元。民生保险淅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0000元。故刘保胜要求民生保险淅川公司支付理赔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胜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
民生保险淅川公司上诉称,王改玲系保险合同复效后一年内因病身故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无息返还投保人保险费,该合同终止,因此其只需按照合同约定无息退还保费,该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王改玲所患的多发性脑梗塞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重大疾病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刘保胜的诉讼请求。
刘保胜答辩称,王改玲是在2014年2月2日去世的,王改玲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定义适用规范中的重大疾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日,刘保胜投保的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和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复效成功,双方对此并无异议。2014年2月2日王改玲去世,原审中刘保胜提交了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民生保险淅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改玲是因该病死亡。二审中民生保险淅川公司仍表示对王改玲去世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上诉称王改玲系在保险合同复效后一年内因病身故的,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王改玲所患的多发性脑梗塞是否符合保险合同关于重大疾病约定的问题,从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表一“重大疾病说明”的内容来看,虽然该说明未将多发性脑梗塞单独列为一项,但从其内容来看,该疾病应属重大疾病的范围,比如该说明中有“3.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的表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娄 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