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磊,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松坤,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孙兴磊与被上诉人孙松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松坤于2012年3月26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孙兴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唐民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孙兴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兴磊,被上诉人孙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2日,孙兴磊为生意周转资金借取孙松坤现金8000元,孙兴磊为孙松坤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欠款人:孙兴磊,2010.3.12号。”同时口头约定年息为1分。2011年4月2日,孙兴磊给付孙松坤利息800元,同时将借款日期批改为2011年3月12日。2012年3月17日,孙松坤向孙兴磊索要本息,孙兴磊以借款本息已还完为由拒付,孙松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审理中,孙松坤、孙兴磊达成意见,由孙兴磊支付鉴定费,对争议欠条的断痕是撕裂还是刀割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后,因孙兴磊又不同意缴纳全额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兴磊是否已归还了该8000元欠款。孙松坤提交的欠条虽然存在断为三节的瑕疵,但该欠条的持有人仍为孙松坤,孙兴磊也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归还了该8000元欠款,且对该欠条的断痕进行鉴定的申请又因孙兴磊不能全额缴纳鉴定费用而退回,从现有证据孙兴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其已归还了该8000元欠款。故孙松坤请求孙兴磊支付欠款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孙兴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松坤借款8000元,并自2011年3月12日起按年息一分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兴磊负担。 孙兴磊上诉称,其与孙松坤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其是否已经偿还孙松坤借款8000元,孙松坤否认收到还款,但欠条已被撕毁,证明其没有还款的证据存在缺陷,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孙松坤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松坤的诉讼请求。 孙松坤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通常的交易习惯,还款时一般由债务人收回借条或由债权人出具收条。本案中,孙松坤持有欠条,该欠条虽有瑕疵,但孙松坤对此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因孙兴磊又不同意缴纳全额鉴定费用等原因导致未能鉴定,二审中孙兴磊再行提出鉴定申请,不应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兴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