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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付江、被上诉人陈书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江,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彬,男,生于1987年6月6日。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付江、被上诉人陈书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付江于2014年7月3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书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刘付江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1712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刘付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6时30分,刘付江驾驶豫RA823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2国道973千米+3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道路陈书彬驾驶的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付江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书彬负主要责任。刘付江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付江的伤情为:左膝关节韧带拉伤;左膝关节挫伤并关节积液;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刘付江为此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4日住院治疗3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682.08元。刘付江驾驶豫RA82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为24020元。事故发生后,刘付江支出施救费3900元。豫RA82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刘付江购买并挂靠于该公司。另查明,陈书彬驾驶的豫AZ908R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刘付江驾驶豫RA823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书彬驾驶的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付江受伤,刘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书彬负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陈书彬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刘付江请求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付江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住院期间医疗费5682.0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31天×1人=24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31天=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31天=9300元;5、误工费数额为80元/天×31天=2480元;6、刘付江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交通费票据和案情,酌情支持630元;7、车辆损失24020元予以支持;8、施救费3900元予以支持;9、车损鉴定6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刘付江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41342.08元,应予以确认。上述赔偿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AZ908R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付江各项损失共计41342.08元。二、陈书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160元,由陈书彬负担。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妥,且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付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刘付江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是否分项理赔;2、鉴定费用应由谁来负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是对受害第三人的强制性救助,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中不分项判决理赔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经查,由于上诉人与肇事车辆车主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但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害人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理赔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有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付江各项经济损失40742.08元;
三、陈书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合计217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陈书彬负担1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