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民委员会8组。 委托代理人李彦仓,男,生于1941年10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天通,男,生于1940年7月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清欣,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 上诉人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民委员会8组与被上诉人尹清欣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逼迫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确认该欠条无效。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没有采取胁迫欺诈手段,反诉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8000元等。 原审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反诉也无法审理,故裁定“驳回原告尹清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尹清欣:反诉费25元,退回被告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民委员会8组。”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将原告的职务系粮管所所长而写为职工。被告李彦仓系代表也不是组长,请求支持反诉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个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中审查还发现,上诉人所在村组也不是现马振抚乡双河村8组,自认称系现14、15村民小组人员,且其能否代表所在村组也缺乏依据,故主体也不适格。综上,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当事人双方的具体争议应以适格的主体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各自的民事权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收取的诉讼费用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