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长山,男,生于1947年7月16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奇,女,生于1954年9月27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女,生于1983年12月20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立新,男,生于2005年8月27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雪,系夏立新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生于2011年2月18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雪,系夏某某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任医院院长。 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东大街170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长山、刘爱奇、王雪、夏立新、夏某某与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长山、刘爱奇、王雪、夏立新、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洋,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18时左右,夏正道以“外伤后头痛、头部出血1小时伴短暂昏迷”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家属陈述称患者于1小时前摔伤头部前额,伤后出现短时意识障碍、头痛、头晕、恶心等症状。内乡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夏正道入院时精神失常、胡言乱语,查体不合作。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前额部挫裂伤、精神分裂症,治疗计划:告知患者跟随人员患者有自杀倾向,看管好患者。并于2013年1月30日18时30分医嘱为一级护理,19时20分安排到外三科627病房6床住下。2013年1月3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方发现患者精神失常,胡言乱语,患者自述有人向饭碗中投毒暗害自己,为此告知夏正道随行陪护人员要照顾好患者,建议次日转精神病院治疗精神疾病。2013年1月30日23时左右,主治医生查看患者给予患者开医嘱氯丙嗪肌注时,夏正道在跟随人员照顾不周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30日23时10分翻窗跳楼,从住院部六楼跳下身亡。夏正道死亡后,2013年2月1日,内乡县人民医院为甲方,夏正道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内乡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熊俊杰任院长;乙方:夏正道;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乙方夏正道在甲方诊疗头外伤时,甲方对患者诊疗正确,用药合理,护理到位,医嘱清楚,无任何过错,患者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致死,甲方无任何责任,但考虑到乙方家庭困难,自愿给乙方捌仟元整作为安抚补偿,该款于协议生效后乙方提供必要证件时即时付清。2、乙方放弃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3、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4、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内乡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熊俊杰,乙方:王雪、夏长山(王雪代签)”。2013年2月1日原告王雪在被告处领走外三病员夏正道医疗赔偿款8000元。2013年10月17日,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夏正道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00550元。另查明:死者夏正道,男,生于1978年11月30日,其父,夏长山,生于1947年7月16日,其母刘爱奇,生于1954年9月27日,其妻王雪,生于1983年12月20日,其长子夏立新,生于2005年8月27日,其次子夏某某,生于2011年2月18日,上述人员及死者夏正道均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丧葬费标准为17102元。夏长山和刘爱奇夫妇生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夏正道生前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在诊断发现其有精神分裂病症的情况下,有义务保证患者安全。被告方在对夏正道的治疗方案中定为一级护理,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医护人员应15-30分钟左右巡视病人一次,制定护理计划,按需准备急救药品及用物认真细致作好基础护理,满足病人身心两方面的需要,但从病历中并未显示被告按上述标准执行,在夏正道入院数小时后,因夏正道出现胡言乱语、烦躁、与同病房病号厮打时,主治医生才安排给患者开氯丙嗪药物,正开处方过程中夏正道从住院六楼病房跳楼身亡,上述行为充分证明内乡县人民医院对该事件的发生应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有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考虑到自杀是精神病患者症状表现之一,且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特点,且病人家属作为监护人在医院已告知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职责,对患者的死亡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王雪同被告之间的协议问题,王雪在协议上签了字,且王雪又领走了补偿金8000元,但该协议未经死者其它近亲属同意或追认,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原告获赔的范围项目如下:1、因夏正道死亡的丧葬费17102元;2、①死亡赔偿金,夏正道生于1978年,按20年计,农村户口,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20年,应为150498.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夏长山,生于1947年7月16日,计算14年,原告刘爱奇,生于1954年9月27日,计算20年,原告夏长山、刘爱奇子女三人,原告夏立新生于2005年,按9年计算,原告夏某某生于2011年,按15年计,四人均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夏长山为:14年×5032.14元/年÷3人=23483.32元,刘爱奇为:20年×5032.14元/年÷3人=33547.6元。原告夏立新,生于2005年8月应为8年,原告夏某某生于2011年2月份应为16年二人为24年×5032.14元/年÷2=60385.68元,由于死者夏正道的被扶养人为数人,原审法院按20年计算为100642.8元。故原告夏长山、刘爱奇、夏立新、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支持100642.8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上述1、2应获赔的数额为(17102元+150498.8元+100642.8元=268243.6元)按20%计算为53648.7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案实际以及被告的过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合计为53648.7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长山、刘爱奇、王雪、夏立新、夏某某因夏长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53648.72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负担3810元。 上诉人夏长山、刘爱奇、王雪、夏立新、夏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的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医疗行为不符合规定,患者跟随人员的看护责任不能免除医院的注意和看护责任,医院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改判内乡县人民医院再赔偿117297.44元。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已尽到告知义务和护理责任,患者自杀不是上诉人能够预测和防范的,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夏长山、刘爱奇、王雪、夏立新、夏某某答辩称:医院对损害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赔偿,王雪未征得其他人的同意和授权签字,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内乡县人民医院承担20%责任是否适当,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未经死者其他近亲属同意或追认,且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明显大于协议补偿数额,原判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受害人夏正道在入院治疗后不久自杀身亡,患者自身的疾病是患者自杀的直接原因,且其家属未充分尽到看护照顾义务,原判由受害人方承担主要责任适当。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未完全尽到医疗护理责任,未采取严密有效的医疗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判由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承担20%责任适当。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关于责任比例和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事故已造成受害人夏正道死亡,给其家属带来较大精神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应由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赔偿1万元精神抚慰金。对上诉人夏长山、刘爱奇、王雪、夏立新、夏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648.72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长山、刘爱奇、王雪、夏立新、夏某某因夏长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648.72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负担5356元,上诉人夏长山、刘爱奇、王雪、夏立新、夏某某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