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景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新岩,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6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献国,男,生于1969年7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张店镇牛二门村3组63号。 委托代理人王森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河县金财生活服务中心。 住所地: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凤山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付群,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假日酒店)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公司)及原审被告唐河县金财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财服务中心)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源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穆新岩、刘运良、被上诉人省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献国、王森彪、原审被告金财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5日,河南省建安公司与唐财宾馆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前者承包宾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60万元,工程款结算最后以实际核实的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拨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审核,自提交之日起5日内如没有异议,即视为同意支付工程尾款,支付价款应达总价款的95%。合同订立后,工程进入施工阶段,至2013年12年19日,工程全部竣工,据总监工程师张玉山签署的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可知,河南省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1、现行法律法规要求;2、现行工程建设标准;3、设计文件要求;4、施工合同要求;认为该工程预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后该工程即交付使用,至今没有组织正式验收。依河南省建安公司所述,其已于2014年春节前将工程决算书递交金源假日酒店的管理人员,金源假日酒店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 至河南省建安公司提起诉讼时,金源假日酒店仍欠工程款1087650元未付,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达到总价款的95%;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金源假日酒店付河南省建安公司7万元。 另查:1、2012年1月4日唐河县财政局与唐河县卓雅物业管理公司续签了唐河县财政局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允许后者使用原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金财服务中心为非公司制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3、2014年春节是2014年1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建安公司与唐财宾馆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1月4日唐河县财政局与唐河县卓雅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唐财宾馆的承包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金财服务中心的前身是唐财宾馆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河南省建安公司单方编制的工程决算能否作为工程款计算的依据,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二是金财服务中心应否对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河南省建安公司单方编制的工程决算能否作为计付工程款的依据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从以唐财宾馆之名与河南省建安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上来看,工作成果为金源假日酒店使用、所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金源假日酒店在享有工作成果时,应履行付款义务。1、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从河南省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合同内工程及增加的工程均有金源假日酒店筹建方代表、监理工程师签名,对工程量当无异议;2013年12月19日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了初验,后在没有正式验收的情况下,金源假日酒店管理方已开始使用。工程结算书是由河南省建安公司单方编制的,并于2014年春节前交由建设方进行审核。现已经过了5天异议期间,金源假日酒店对欠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依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决算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河南省建安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金源假日酒店支付下余工程款101765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财服务中心辩称工程款应当由法定的单位进行决算才可以作为认定欠付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2、迟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河南省建安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书于春节前交金源假日酒店,扣除公共假日7天和异议期间5天,该期间一经过,即表明金源假日酒店除认可决算书之外,还确定了2014年1月14日为工程款的支付日。金源假日酒店没有在该日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又由于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垫资施工期间的利息,故迟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通常来讲,迟付工程款仅会带来利息损失。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办法,仅约定建设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若依该约定,不论合同履行到何种程度,付款方一旦违约,即应支付78万元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已远超河南省建安公司损失的范围,极具惩罚性。故应该对此作出适当调整:欠付工程款1017650元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收30%计息。 二、金财服务中心应否对金源假日酒店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金财服务中心的前身为唐财宾馆,其主管部门对外发包,其财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化,承包人仍以唐财宾馆之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通常情况下也只能是唐财宾馆;对采用该种方式经营企业所产生的后果,唐财宾馆及其主管部门应是明知的。故虽然对河南省建安公司的工作成果不享有所有权,唐财宾馆也应该对以其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考虑上述情况,金财服务中心应在金源假日酒店对河南省建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金财服务中心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金源假日酒店追偿。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650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收30%计息;二、唐河县金财生活服务中心对上述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付款不能按期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金源假日酒店上诉称:1、工程未组织双方验收,也没有进行决算,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决算是不公平的;2、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也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维修,协调未果;3、上诉人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226.866元,不含质保金13万元,工程预算造价为260万元,上诉人按工程造价仅仅未付201340元;4、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错误。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省建安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没有验收和预算不正确,工程有验收表、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工程是合格的,而且对方也没有异议;2、不存在答辩人不维修的情况;3、按照工程预算造价计算工程款不正确,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因为工程量增加且经上诉方核算,所以上诉人称现仅欠201340元与事实不符;4、关于违约金,原审做出了合理的调整,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金财服务中心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且同意按原审判决第二条承担责任。 依据诉辩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工程是否属合格工程?2、被上诉人省建安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3、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未付款数额均为多少?4、上诉人金源假日酒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装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唐财宾馆与金财服务中心的关系、金财服务中心与金源假日酒店的关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另查明:一、被上诉人省建安公司在案涉装修合同完工后,于2013年12月28日编制了三份装修决算书,分别为:1、原签订装修合同内部分装修决算书,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672787元(一楼男宾部322528.8元、女宾部155955.5元、淋浴部138881元、大会议室55714.1元、小会议室31842.35元、休息大厅468304.78元、一楼游泳池及走廊1364132.2元、电路及照明安装部分135428元);2、南楼后续增添装修工程项目决算书(包含一至四楼房间走廊及楼梯间等部位装修),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07794.76元;3、装修增添工程现场签证单项目装修决算书(包含土建部分弱电部分水管网安装及东院墙面部分等合同外项目装修),该部分工程造价226440.41元。以上装修工程款共计3307022.17元。该三份装修决算书已于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前递交金源假日酒店,约定的期限内金源假日酒店未提出异议。二、二审中上诉人金源假日酒店与省建安公司对已付款项进行了对账,截至2014年12月16日,已付工程款为2197000元,金源假日酒店称另有保洁费6000元应由省建安公司负担,应计入已付款内,省建安公司予以认可,金源假日酒店另称2014年12月5日其向案外人秦义平转账的50000元瓷砖款,也应计入已付款内,省建安公司称该50000元与项目经理牛献国于2014年4月份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的50000元的借条是同一笔款,不应计入已付款内,双方对该5万元说法不一。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是否属合格工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2013年12月19日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了初验,装修的工程已被上诉人金源假日酒店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合格工程,竣工日期应为被上诉人认可的提交工程决算书后的2014年1月14日。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省建安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装修合同》8.2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审核,自提交之日起5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支付工程尾款。”依据司法解释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省建安公司单方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金源假日酒店应当支付到期未付的工程款。 第三,关于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未付款数额均为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省建安公司编制的三份装修决算书证明装修工程款共计3307022.17元。金源假日酒店及省建安公司对截至2014年12月16日,已付工程款为2203000元均无异议(2197000+6000=220300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源假日酒店2014年12月5日向案外人秦义平转账的50000元与省建安公司项目经理牛献国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的借条是否是同一笔款的问题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牛献国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唐财宾馆装修经穆新岩手牛献国2013年12月5日”,该借条书写于上诉人金源假日酒店的财务科废弃纸的背面,该废弃纸财务记录的内容为2014年4月15日至16日公司金钻卡、蓝钻卡的销售收入情况,金源假日酒店对为何出现此种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金源假日酒店副总穆新岩出具的称其不知情该借条的证明,应当认定该借条系财务需要后来所补的,故不应计入已付款内。工程款共计3307022.17元,已付2203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307022.17元-2203000元=1104022.1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3307022.17×5%=165351.1元),双方均称应另案解决,《装修合同》8.1项约定:“······第一次开工前三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合同总价的40%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5%,剩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据此约定,到期未付工程款为1104022.14元-165351.1元=938671.04元。 第四,关于上诉人金源假日酒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未按《装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酌定拖欠的工程款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收30%作为违约金的计付方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金源假日酒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因原审被告金财服务中心对自己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无异议,且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按原审判决第二条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审第二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该判决第二条; 二、上诉人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38671.04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收3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共计32160元,由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416元,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