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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颖、段雪丽、刘同生、南阳通顺汽车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双双、赵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双双、赵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女,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雪丽(系原告李颖母亲),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生,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道友,桐柏县司法局安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颖、段雪丽、刘同生、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汽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新溧民初字第0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双、赵艳,被上诉人李颖、段雪丽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田菲菲,被上诉人刘同生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友,被上诉人通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6日10时20分,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崔庄路口处,被告刘同生驾驶豫R90819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李颖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颖及电动车乘坐人段雪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颖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25204.06元;原告段雪丽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61959.7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同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颖无责任。2013年5月16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颖的电动车估损价值为690元。2013年9月1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雪丽左胫骨、股骨粉碎性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膝关节僵直,不能伸屈活动,综合评价为九级伤残,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综合评价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17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颖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后,二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暂不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另查明,豫R90819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同生。被告刘同生以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同生支付原告李颖、段雪丽共计52000元。原告段雪丽和李颖系母女关系。段雪丽兄妹5人,其母王春芝,生于1945年2月20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同生驾驶挂靠于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90819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该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对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李颖的医疗费为25204.06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每天计算120天为72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一人护理计算47天为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各计算47天分别为141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电动车损失为690元,合计60684.74元;原告段雪丽的医疗费为61959.7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0天,按每天60元为9600元,原告请求879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一人护理72天为4320元,原告请求3976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90天为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各计算72天分别为2160元,原告均请求213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22%为37291.50元,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11年的22%的1/5为2723.8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135703.02元。以上共计为196387.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豫R9081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下余74387.76元,扣除被告刘同生已支付的5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2387.76元,合计144387.7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二原告请求暂不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刘同生和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食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颖、段雪丽各项损失144387.76元。二、驳回原告李颖、段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二原告负担1913元,被告刘同生负担3187元。鉴定费3800元,由二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刘同生负担1400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相关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颖、段雪丽辩称: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认定和赔付正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同生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通顺汽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颖、段雪丽各项费用的认定和赔付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颖、段雪丽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及交通费用票据,能证实二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以及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收款收据,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综合评定情况,原审法院据此来认定和赔付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的酌定合理,也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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