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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上诉人崔纪培、王鑫、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住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 委托代理人薛娅、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住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
委托代理人薛娅、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纪培,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庆宇、王书伟,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
住址: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门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
负责人任世杰,任该公司经理。
住址:河北省南和县和阳东街3号。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朝,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上诉人崔纪培、王鑫、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通物流)、王泽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王鑫、崔纪培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通物流及王泽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0时40分,京港澳高速公路366KM+10M处,王泽朝驾驶冀E97528号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辆右侧与因故障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李星星驾驶的豫R09008号中型特殊结构车左后方尾部相撞,致使在豫R09008号车受力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随后冀E97528号车失控侧翻于路面。此交通事故造成冀E97528号车乘车人邱新芹和豫R09008车乘车人崔纪培、王鑫受伤,冀E97528号车所载货物(葡萄)、豫R09008号车所载货物(零担)损坏、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另外,由李星星驾驶的豫R09008号车因发生故障后停在应急车道内,上述当事人全部从车上下来修车时,被王泽朝驾驶的冀E97528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崔纪培和王鑫二人受伤。2012年9月2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2)第08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朝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星星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邱新芹、崔纪培、王鑫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王泽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星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新芹、崔纪培、王鑫无责任。豫R0900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金通物流,该车实际车主是韩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止2012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冀E9752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泽朝,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当天,崔纪培与王鑫即被送往邢台县医院抢救治疗,崔纪培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骶骨右翼骨折;3、左肺挫裂伤;4、右侧顶头皮血肿;5、脂肪肝;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过治疗,崔纪培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骶骨右翼骨折;3、左肺挫裂伤;4、右侧血气胸;5、右枕顶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异物);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脂肪肝。期间支付22022.7元。为求进一步治疗,崔纪培于2012年8月31日入住邓州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胸2、4、6肋骨骨折;2、骶骨右翼骨折;3、左侧血气胸;4、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过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期间支付5535.83元医疗费。经邓州市中医院证明,崔纪培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2年12月19日,崔纪培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为此支付935元。王鑫入院诊断为:1、骶尾部软组织损伤;2、左前臂皮肤挫伤,经过治疗,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骶尾部软组织损伤;2、左前臂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清淡饮食,多饮水;3、1周后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期间支付4853.6元。崔纪培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日在深圳市世纪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薪370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崔纪培在南阳市盛达货运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100元。2012年8月1日起在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上班。2013年5月6日,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纪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09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崔纪培多发肋骨骨折程度参照“道标”第4.9.5条b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另查,1、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2、事发后,韩伟支付崔纪培医疗费5000元,韩伟支付王鑫医疗费4853.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王泽朝驾驶机动车与停在紧急车道内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外人员崔纪培、王鑫受伤、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泽朝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星星承担次要责任,崔纪培、王鑫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崔纪培与王鑫的各项损失,王泽朝与李星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星星系韩伟的雇佣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韩伟应该承担民事赔偿。由于王泽朝、李星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和人保财险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阳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崔纪培的赔偿项目与标准如下:(1)医疗费28493.53元。因交通事故,入院进行治疗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840元。原告共住院31天,原告请求28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该项费用为:30元/天×28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共住院31天,原告请求28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该项费用为:30元/天×28天=840元。(4)护理费3893.76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证明,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此项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1天,但请求按照28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265天×2人×28天=3893.7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此,其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5)误工费75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受伤,2013年5月20日定残,结合原告伤情等,原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5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为:50元/天×150天=7500元。(6)、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元计算为宜。(8)、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崔纪培以上损失共计129837.77元。王鑫的赔偿项目与标准如下:(1)医疗费4853.6元。因交通事故,入院进行治疗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20元。原告共住院4天,因此,该项费用为:30元/天×4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共住院4天,因此,该项费用为:30元/天×4天=120元。(4)护理费3893.7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1人×4天=278.12元。(5)误工费750元。原告住院4天,未定残,结合原告伤情等,原告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5天。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为:50元/天×15天=750元。王鑫以上损失共计9737.36元。崔纪培与王鑫的损失未超出二份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故应该由被告阳光财险与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韩伟分别向崔纪培垫支的5000元与向王鑫垫支的485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应向崔纪培支付62418.885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向崔纪培支付62418.885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向王鑫支付2441.88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向崔纪培支付2441.88元。因韩伟未参加诉讼,其垫支的9853.6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崔纪培赔偿金62418.8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崔纪培赔偿金62418.88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鑫赔偿金2441.88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鑫赔偿2441.88元。五、驳回原告崔纪培、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泽朝承担2324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承担996元。
宣判后,阳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不清,乘坐人员按三者判决无证据支持;2、崔纪培误工费计算时间明显过长;3、崔纪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
被上诉人王鑫、崔纪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各项费用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二、三条上诉意见,认为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崔纪培、王鑫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崔纪培于2012年8月27日受伤,2013年5月20日定残,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等酌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崔纪培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有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和收入证明,均证实其在城市工作生活,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