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志先,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甫,男,生于1991年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团伟,男,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满志先、被上诉人赵亚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满志先于2014年11月1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豫R444G0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满志先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9905元。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了(2014)镇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满志先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赵亚甫的委托代理人王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1时许,赵亚甫驾驶豫R444G0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贾宋镇老路口西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庆刚驾驶的豫R364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赵亚甫、豫R444G0号轿车乘坐人程飞燕、赵墨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亚甫与张庆刚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赵亚甫借用的豫R444G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张庆刚驾驶的豫R364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满志先。豫R364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营运车辆,该车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满志先有效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所有的豫R36496号货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4805元。豫R36496号货车的日均停运损失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为¥552-813元之间,满志先支付鉴定费2200元。豫R36496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5月11日被扣押停放在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镇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满志先于2014年6月6日提走;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镇平县亨通汽车大修厂维修。满志先支付施救费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满志先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满志先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满志先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4805元。2、施救费1700元。3、停运损失:满志先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无法正常营运,故满志先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事故发生之日起,按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日平均损失酌定为683元计算至该车正常营运之日止,即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共38天,即683元/天×38天=25954元。以上满志先的各项损失共计42459元。赵亚甫驾驶的豫R444G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满志先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满志先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满志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444G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团伟,王团伟做为出借人,其自身没有过错,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车辆使用人赵亚甫承担相应责任。因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满志先的损失,故赵亚甫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赵亚甫承担诉讼费用;满志先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满志先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2459元。二、驳回满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为524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724元,由满志先负担270元,赵亚甫负担2454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当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项理赔,减少赔付数额。 被上诉人满志先答辩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赵亚甫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但未提出实质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满志先、赵亚甫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2、停运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中,诉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限额,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虽然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但阳光财险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