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中,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汉都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人民公园临街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洪泉,该旅行社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志中、原审被告南阳汉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都旅行社)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杨志中于2013年6月2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杨志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占伟,原审被告汉都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杜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杨志中所在的南阳市沧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汉都旅行社签订编号为11-0069473的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由汉都旅行社带团组织杨志中公司含杨志中在内共90人到湖南凤凰古城旅游,并约定旅游者同意委托汉都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为旅行社责任险和全程意外保险,保险人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10元人民币。游途中,杨志中乘坐的豫R88889号卧铺大巴行驶至湖南常德时,由于车辆颠簸及司机急刹车导致杨志中从卧铺上摔下,后杨志中先后入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杨志中病情为:1.右胸部钝挫伤,2.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及适当锻炼;2.休息2个月,禁止劳动。……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673.67元。另查明,汉都旅行社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签订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24时至。赔偿限额为,国内旅游每人人身伤亡20万元,财产损失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杨志中及事故车辆车主李延峰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汉都旅行社共为杨志中垫支医疗费合计4259.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汉都旅行社为杨志中提供旅游服务,应对整个旅游活动中涉及游客人身安全事项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杨志中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杨志中是在接受旅游服务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其损害虽是被旅行社租用车辆所致,但该车辆是为汉都旅行社提供旅游交通运输服务,属于为汉都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辅助者,其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是汉都旅行社向杨志中等人提供旅游服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汉都旅行社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签订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旅行社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和法定保险,是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因疏忽、过失等自身过错造成事故,对旅游者所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辅助者或其他第三人导致被保险人或其旅游服务辅助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本案的人身损害虽系旅行社租用车辆所致,旅行社租用车辆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没有签订责任保险合同,但其作为汉都旅行社的旅游辅助者,杨志中的损害系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汉都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二、杨志中请求赔偿数额,1.医疗费:4673.67元,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予以认可;2.误工费:杨志中系南阳市宛城区第二职介所委派到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岗位,并签订了用工协议书。杨志中由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该单位也出具了杨志中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结合杨志中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计算为杨志中事故发生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05元,杨志中住院治疗19天,出院休息2个月,故杨志中请求的误工费为3305元/月÷30天×79天=8703元;3.护理费,杨志中请求护理费按一人且50元/天并无不当,结合杨志中伤情计算为50元/天×19天×1人=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19天=570元;6.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866.67元,扣除汉都旅行社垫支的医疗费4259.7元,下余11606.97元。汉都旅行社垫支的医疗费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志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606.9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南阳汉都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预付的4259.7元。三、驳回原告杨志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杨志中负担200元,被告南阳汉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01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在杨志中诉请明确清晰的前提下,错误将侵权纠纷转化为违约纠纷审理系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对杨志中造成损害的是卧铺大巴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应是车主及该车辆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疏忽,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志中答辩称,原判正确,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汉都旅行社述称,无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受害的旅游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择一主张权利。本案中,杨志中即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至于杨志中是向直接侵权人还是汉都旅行社行使诉权,杨志中享有选择权。汉都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汉都旅行社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则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即应在该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