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山林,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聚堂,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山林与被上诉人谢聚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聚堂于2014年4月1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马山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上诉人谢聚堂的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日晚上21时许,谢聚堂驾驶摩托车行至宛城区官庄镇主街往金华路口拐弯处时,与马山林驾驶的鄂F83651号货车相撞,造成谢聚堂颅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聚堂与马山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伤情较重,医疗费花费多,谢聚堂曾对住院期间的费用先行起诉,经审理,原审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山林车辆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其中不包含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谢聚堂治疗出院,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谢聚堂因颅脑损伤导致轻度精神智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颅脑二次手术费需要40000元。现谢聚堂对上次诉讼中未赔偿的项目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另查明,谢聚堂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58岁,2014年河南省发布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谢聚堂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技术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中谢聚堂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马山林驾驶货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所驾驶车辆超载且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技术标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故本案中马山林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 关于谢聚堂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经审查后认定:1.谢聚堂请求出院后外购医药费8228.7元,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庭审中马山林对此无异议,故对谢聚堂出院后因继续治疗发生的外购药费用8228.7元予以支持。2.谢聚堂请求误工费12228.5元,结合河南省2013年农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7元,自2013年10月3日第一次治疗结束出院至评残日6个月,共计12228.5元予以支持。3.谢聚堂请求的护理费,先按五年计算共计145205元,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9041元、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50%,计算五年共计72602.5元予以支持。4.谢聚堂请求二次手术费4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需要40000元,并经征求谢聚堂、马山林双方同意对该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和谢聚堂事故发生时58岁以及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共计67802.72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对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谢聚堂、马山林双方在事故中同等责任的比例,结合谢聚堂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的轻度精神智能障碍、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马山林赔偿能力等各项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为宜。 上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862.42元,按照各自承担50%的比例,马山林应承担107931.21元,扣减马山林已经预付的32083元,马山林最终应承担75848.2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聚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计75848.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承担1928元。 马山林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谢聚堂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失之公正,涉案交通事故完全是谢聚堂的交通违法行为所造成;原判采信的法医鉴定文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判程序不合法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谢聚堂答辩称,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聚堂、马山林均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山林并未在认定书送达后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判确定马山林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适当。关于鉴定问题,本案四份鉴定均为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马山林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四份鉴定并无异议,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原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合议庭组成人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马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