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锋,男,生于1979年8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龙,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海,男,生于1952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锋与被上诉人高金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龙、被上诉人高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邓法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上诉人高锋。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 (内部公函严禁外传) 邓州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锋与被上诉人高金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我院二审,决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高金海是否受雇于上诉人高锋并在建造牛棚的过程中受伤,相关村委证明和证人证言出现反复,请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情经过。 二、被上诉人高金海作为劳务提供方,其是否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重审中予以查明。 三、重审中请做好本案的调解工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