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公司华中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负责人张国忠,该工程处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体育场对门42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敏,女。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公司华中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河南中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和马建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祥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民祥公司未收取过70万元的保证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签订协议的中天公司承担;马建敏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民祥公司与马建敏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民祥公司认可第三工程处因建设施工合同向其缴纳7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且对如何返还保证金出具有承诺书,现申请再审称未收取过70万元的保证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马建敏在承诺书中表示以民祥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且在三方协议中未表示本人不再担任民祥公司法人代表,原判认定马建敏对利息和损失的认可仍应视为履行民祥公司的职务行为,民祥公司应予赔偿利息及损失65万元并无不当,马建敏在“三方协议”中个人对赔偿原告65万元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其他理由在原审判决评理部分已作出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民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