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梅灵,女。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汽车配件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42115-X。住所地:西峡县丹水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李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吕梅灵因与西峡汽车配件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冶配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吕梅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上诉人西峡冶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吕梅灵1992年6月进入被告西峡冶配公司上班,1995年起被告西峡冶配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等基本保险。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事后经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4日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11月3日,社会保险局拨付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医疗费10267元、职工因工负伤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15元,在职工因工负伤费用拨付单中显示:姓名:吕梅灵;类别:工伤;伤残等级:捌级;标准:1165*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15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吕梅灵(甲方)和被告西峡冶配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甲方伤病及后续事宜,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因个人疏忽、违章损伤造成伤害。乙方根据甲方请求、按照工伤上报。对此,甲方承认,责任不在乙方。2.工伤赔偿的医药费、补助金甲方已全额支付乙方。乙方对此无异议,无额外要求。3.甲方因个人原因超出医嘱期后不愿再回厂上班。因再有5年退休,申请乙方保留其社保关系。4.乙方同意保留甲方社保关系,甲方自2014年起每年向乙方缴纳个人承担2600元社保金,其余由乙方承担。直至甲方退休为止。5.甲方如成功办理残疾证(一至八级伤残),交给乙方后,乙方可不要求甲方再缴纳社保金。6.以上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西峡冶配公司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受伤后未上班期间,被告西峡冶配公司为原告支付3900元。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双方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1·25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须强调以下三点:1.对法律法规的无知或错误认识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强调原告因认识错误签订了“11·25协议”,起诉书中提到因受咨询律师的错误引导导致签订协议,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仍强调“该协议虽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但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她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被告公司订立了协议”。本院认为,法律法规作为公开发布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每一个公民均有权利也有相应渠道获取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信息,对专业性难以理解的,公民可借助律师等专业人士获得全面的认知,公民不能以不知法律赋予其义务作为其不履行义务的借口。亦不能以不知法律赋予其权利为由否认自己的先前行为。良好的法治以公民懂法守法作为基础,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是假定每个公民都知晓所公布实施的法律的。对原告提到因律师的错误引导致使其利益受损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提到在签订“11·25协议”时并不知道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5月30日受伤,至2013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时隔一年半之久,原告对工伤认定程序、认定结果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均应有全面的认知,在原告提供的职工因工负伤费用拨付单也清楚的标明了伤残等级捌级,原告只管领款而不问为何款的行为,仍是基于对法律本身的无知,不能构成重大误解。2.每个公民均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保证交易安全性,法律要求每个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均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不能随意否认自己的先前行为,法律对撤销或否认自己的先前行为有严格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1·25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平等、友好协商的氛围签订,是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之间协议无显失公平情形。协议的公平性作为协议是否可撤销的考量因素之一,应当受严格的条件限制,何种程度达到显失公平不应作扩大解释。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的护理费2240元、停工留薪工资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39元,属于工伤构成伤残后劳动关系继续保留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告所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实际上是社会保险局已经拨付原告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15元,以上这些项目已在“11·25协议”中作了一次性处分。原告的另两项支付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9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74元,属于工伤构成伤残后劳动关系解除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这两个项目正是原告认为没有得到足额赔偿的原因,但这两个项目赔付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考虑原告请求这两个项目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原告本身诉请而言,原告得到这两个项目的赔付意味着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丧失,进而影响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养老金水平。原告作为高龄妇女,再就业渠道缩窄,原告为得到一次性补助金而放弃社会保险不符合加强社会保险的法律价值取向。将原告一次性补齐后续社会保险费支付的对价和由企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对以后退休待遇的影响综合考虑,“11·25协议”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保护。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梅灵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22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7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前已明知自己工作中受伤已构成工伤和八级伤残,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工伤鉴定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已被评定为伤残,也不知道自己的伤残为八级。上诉人持有的《职工因公负伤费用拨付单》是在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才交付给上诉人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与其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上诉人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被上诉人公司订立了协议。因此,上诉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争议另一个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能否以民事协议赔偿内容代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付义务协议中排他性条款即上诉人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之约定是否有效?双方关于赔偿的民事协议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此时双方并不知道劳动保障局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八级伤残的工伤认定,那么双方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认为是对上诉人的工伤事故赔付,被上诉人依协议给付上诉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属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费用的性质不能涵盖工伤赔偿内容,该赔付款项与受《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具有质的差异,亦不能相互替代。被上诉人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其依据《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协议中关于上诉人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三、如果被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交纳了工伤保险,那么除上诉人诉请的护理费2210元、停薪期间的工资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74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3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90元,被上诉人应当办理手续领取后交付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双方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作出工伤认定后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比较有利。双方在协议书中就如何解决工伤待遇作出了约定,并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请求的事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1·25协议”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中,一部分属于工伤构成伤残后劳动关系继续保留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一部分属于工伤构成伤残后劳动关系解除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这一部分赔付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得到这一部分的赔付就意味着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丧失,进而影响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养老金的领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工伤后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对其退休后的待遇有利,因此,“11·25”协议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吕梅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彦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