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玉,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书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柯,女。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龙堰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志川,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光同,男。 上诉人李书玉、杜书珍、丁博、丁柯与被上诉人邓州市龙堰乡中心学校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告邓州市龙堰乡中心学校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邓州市人民法院又做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李书玉、杜书珍、丁博、丁柯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玉、杜书珍、丁博、丁柯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上诉人邓州市龙堰乡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战伟、尚光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书玉、杜书珍、丁博、丁柯原审诉称:其亲属丁文邓生前系被告邓州市龙堰乡中心学校的工作人员。2011年9月24日,丁文邓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为工亡。在四原告向邓州市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工亡待遇时,得知被告邓州市龙堰乡中心学校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此,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亡赔偿的各项费用。仲裁部门以未签订聘用合同为由,不予立案。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丁文邓工亡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94101.50元。 本院认为,邓州市龙堰乡中心学校系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李书玉、杜书珍、丁博、丁柯亲属丁文邓生前系邓州市龙堰乡中心学校编制内人员,丁文邓于2011年9月24日因工死亡,四原告已经领取财政支付4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66600元,对于四原告因丁文邓工亡主张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政策向相关部门主张赔偿,或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由有关人事争议处理部门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原审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彦 审判员 刘洪海 审判员 李郧钦 二0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