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遮山镇温州循环经济产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59628914-X。 法定代表人罗晓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彩玲,女。 委托代理人全锦旗,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上诉人全彩玲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华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上诉人全彩玲的委托代理人全锦旗、王遂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2时许,闫坤定横穿312国道,在镇平县境内遮山加油站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坤定死亡。之后全彩玲(闫坤定之妻)及其亲属与华晨公司为死者闫坤定与华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经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驳回了全彩玲的仲裁申请请求。全彩玲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闫坤定与华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闫坤定生前与其工友在华晨公司租赁的职工宿舍居住,并有印有华晨公司标志的工作服。交通事故发生后,华晨公司向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太平间管理人苏青瑞支付了运尸费、尸体整容费。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依据上述规定如何证明闫坤定与华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处理焦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闫定国、王叙锋的证言,以及提供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实物工作服和闫坤定遗物现场照片,闫坤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到被告厂区要求处理赔偿事宜的照片,租房协议、太平间管理人苏青瑞(又名苏瑞)的证言,这些证据与本院调查朱文亮、苏青瑞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与死者闫坤定生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负本案主要举证责任的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且在法院明确告知其举证责任和举证范围后仍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闫坤定(原告全彩玲的丈夫)与被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华晨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闫坤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档案无闫坤定这个人,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全彩玲答辩称:一、上诉人原审起诉的诉讼主体完全正确无误,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与答辩人的丈夫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期间,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客观、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丈夫闫坤定生前与上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丈夫闫坤定生前与华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被上诉人全彩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闫坤定生前工资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5982590140017716),证明闫坤定生前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2、工序流转检验单,证明闫坤定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3、南阳万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华晨公司和万佳公司有关联性。上诉人华晨公司质证称:1、工资卡不是我们公司开的户。2、该证据来源不明,这份证据反证闫坤定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面显示的是万佳公司。3、不是新证据,对这个证据来源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户名为闫坤定,卡号为621598259014001771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上诉人华晨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闫坤定所谓的工资卡并未显示是华晨公司给他办理、发放的。华晨公司与万佳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所谓的关联企业在法律上是无此称谓的,股东有关系让两个独立的企业产生关系是无依据的。说华晨公司委托万佳公司发放工资是单方说法,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全彩玲的质证意见是:由于上诉人成立在后,在2013年6月18日前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无法以上诉人名义在银行开户,所以委托万佳公司代发工资,开设账户。华晨公司是从万佳公司分离出来的,华晨公司印发的广告宣传册上显示华晨公司系万佳公司的下属企业。上诉人委托万佳公司代发工资是因为两家企业有关联性,万佳公司有11个股东,其中有4个股东也是华晨公司的股东。万佳公司的股东罗晓峰是华晨公司的最大股东,也是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二审查明:华晨公司与万佳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华晨公司工商登记的核准日期是2013年6月18日,万佳公司工商登记的核准日期是2012年6月27日。华晨公司共有股东10名,万佳公司共有股东11名,其中有4名股东既是华晨公司的股东也是万佳公司的股东,罗晓峰既是万佳公司的股东也是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丈夫闫坤定生前和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闫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彦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