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汤某甲,2007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汤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尤其是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矛盾不断升级。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1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汤某甲(汤某甲现已成年),2007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汤某乙(汤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拜立涛 审 判 员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