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相识,1987年6月3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儿女现均已成家。由于双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毫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6月3日按农村仪式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6月24日生育女儿马某甲,1990年8月17日生育儿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现均已成年,被告现下落不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民金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被告虽然一直未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子女,且该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双方系事实婚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拜立涛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