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043号 原告尹金柱。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凯,任董事长。 被告刘福录,曾用名刘福禄。 原告尹金柱与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福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尹金柱对被告刘福录申请本院执行的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有异议,而所有权属的争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的范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不宜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原告应当按民事权益案件另行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尹金柱。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