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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柳某窜至南阳市北京路铁路桥南的车管家汽车美容装饰店内,将黄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卖给李某。经鉴定,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价值1000元、600元。
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柳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铁路东街交叉口东边白云网吧,将王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济南踏板电动车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柳某窜至南阳市北京路铁路桥南的车管家汽车美容装饰店内,将黄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华硕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工贸销赃、联想笔记本电脑以24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百乐大厦二楼数码店的李某。经物价部门鉴定,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价值1000元、600元。
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柳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铁路东街交叉口东边白云网吧,将王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济南踏板电动车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柳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柳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一份,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柳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8日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柳某抓获。
(4)柳某销赃时书写的个人信息。
2、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宛龙价证鉴(2014)241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总金额为3800元。
3、被害人陈述
(1)黄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7日在南阳市北京路铁路桥南的车管家汽车美容装饰店内丢失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14寸黑色联想双核笔记本,一台深紫色华硕双核、双显卡、4G内存。
(2)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3日早上,在白云网吧睡醒后,发现电动车钥匙不见了,赶紧到网吧门口看电动车也不见了,于是就报了警。电动车是济南轻骑白色踏板电动车,2013年11月购买,当时价格33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上午11点左右,在南阳市百乐大厦二楼其开的数码店内,以240元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10点多,在南阳市麒麟路其开的小周电动车维修店内,柳某骑一辆白色济南轻骑踏板电动车说要买,经讨价还价,最终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辆车。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柳某供述:2014年9月7日,我在北京大道铁路桥南路东车管家汽车美容装饰店内偷同在店内工作黄某某的联想和华硕两台笔记本电脑,后将华硕笔记本在南阳市工贸以500元的价格卖掉,接着在南阳市百乐又将联想笔记本电脑以200元价格卖给李某,所得700元买毒品花掉。2014年10月13日,我到南阳市卧龙区杏树庄前街白云网吧上网,将一睡熟男子的白色济南轻骑踏板电动车盗走,当天以200元价格卖到南阳市麒麟路开修理部的周某某,所得赃款买毒品花掉。
综上,被告人柳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共价值3800元,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所盗黄某某华硕、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退赔所盗王某济南轻骑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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