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本春,男。 辩护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本春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本春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樊本春伙同赵某(已判刑)、岳坤鹏、老包(均另案处理)窜至内乡县城关镇西关冷库前李某某家,盗得现金15600元,正欲离开时被失主李某某发现,樊本春、赵某、岳坤鹏持菜刀将受害人李某某威胁至室内后逃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本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樊本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 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本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分得赃款。 被告人樊本春辩护人邓伟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漏罪,应数罪并罚减少刑期。本案系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属于一般抢劫,而不是入户抢劫,被告人樊本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樊本春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溧河乡二十里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 证实被告人樊本春2004年因盗窃罪服刑后一直表现良好及家中有两个小孩,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樊本春伙同赵某(已判刑)、岳坤鹏、老包(均另案处理)窜至内乡县城关镇西关冷库前李某某家,盗得现金15600元,正欲离开时被失主李某某发现,樊本春、赵某、岳坤鹏持菜刀将受害人李某某威胁至室内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本春供述: 2004年年初时,我和岳坤鹏、赵某,“老包”四个人跑到内乡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到其中一住户家盗窃,也没有遇到其他人。为何有人指认我们在该住户家实施盗窃时遇到受害人并持刀械进行威胁那我不知道。 庭审中樊本春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称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分得赃款。 2、同案犯赵某供述 2004年年初,我和樊本春(小春)、岳坤鹏(鹏鹏)、老包一起到内乡县一处民宅,进入人家屋里偷钱,结果这家人回来了,俺们拿东西把受害人逼到屋里,俺们几个就跑了,后来法院按抢劫给我判了。当时,老包在外边放风,我和樊本春、岳坤鹏记不清是翻墙还是撬门进去了,俺们三个人把那家厨房门撬开,厨房和客厅、卧室连着,进到卧室,俺们三个都翻东西,在卧室的抽屉内翻出一沓钱,当时岳坤鹏拿的钱,拿到钱后,俺们三个人出来走到院子门口时,那家四、五十岁女的(受害人)正好回来,我拿出携带的起子,樊本春、岳坤鹏他俩从厨房拿起菜刀,还拿了一根串条,具体他俩具体谁拿啥,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但在以前供述上我说的清楚,以那为准。我们三个人把那个女的(受害人)威逼到屋内,不让那个女的吭气,那个女的害怕就没敢吭气,俺们三个人就从屋里跑了,跑到一个坡上,岳坤鹏拿了一沓钱,给了我5000元钱,这次偷了大概1万多元。菜刀是受害人家的,当时把菜刀、穿条都扔到现场了,起子我自己拿走了。小春叫樊本春,朋朋叫岳坤鹏。 3、受害人李某某证言 今天上午9时40分左右,我家住室内钻进来三四个贼,把我住室内15600元现金偷走了,我打开门,被三人用刀逼住我,不让我喊后起来跑了。今天上午9点钟,我看过表,家里其他人都上班去了,我把孙女步行着送到西关社区幼儿园,送去没事我就步行着回来,我家东南门墙角起,有个高个(1.80米左右),穿个西装,衬衣里头扎个领带,我当时看到这人在打手机,手机对着嘴,我也没听到说啥,我到楼门起,用钥匙把楼门打开,门一开我就进到院子里,看是我出门时锁好的厨房门裂开个缝,我当时心里一愣,想着有贼,这时从厨房里窜出来三个人,都是二十多岁,一个人手里拿着菜刀,一个人手里拿着尖刀,一个人手里拿着门上的穿条,抓着我胳膊用刀逼着我把我从厨房里拽到客厅沙发,这三个人围着我用刀、穿条对着我脸,都在说:你娃子敢叫唤你试试。我当时害怕嘴里说,我不叫唤,你们要啥东西请拿走了。这时三个人开始从厨房门往外跑,我赶紧往楼上跑,等人都跑了,我在楼上喊了两户:招贼了。然后给我丈夫打电话,随后报警了。我丈夫放在卧室南墙跟写字台中间抽屉内的15000元钱,其中1万元钱是成沓100块,另外五千元钱是装在黄皮纸信封里,另外挂在衣柜内一件黄衣服内口袋内600元钱也被盗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 我今天早上吃过早饭就上班了,到上午9点多,我妻子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失盗了,你赶紧回来,我就骑自行车回家,我到家110民警已赶到,家里被扒的很乱,刑侦技术人员勘查完毕后,我清点发现15000元现金被盗,这15000元全放在桌子抽屉里,抽屉里被撬,还有柜子里边我妻子衣服装有600元现金被盗,小偷翻院墙进院子,从厨房进到餐厅客厅卧室的。 5、鉴定意见 (1)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所内公刑技字2005第(01)号手印鉴定书 证实现场手印是赵某的右手拇指所留。 6、书证 (1)被告人樊本春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樊本春的刑事责任年龄。 (2)西峡县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了樊本春在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刑一初字第91号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赵某在200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4)抓获经过 证实了犯罪嫌疑人樊本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5)辨认笔录 证实赵某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4年和他一起入室抢劫的樊本春的事实。 证实赵某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4年和他一起入室抢劫的岳坤鹏的事实。 证实樊本春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4年和他一起入室盗窃的岳坤鹏的事实。 证实樊本春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4年和他一起入室盗窃的赵某的事实。 证实李某某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4年到她家入室抢劫的樊本春的事实。 证实李某某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4年到她家入室抢劫的岳坤鹏的事实。 证实李某某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4年到她家入室抢劫的赵某的事实。 (6)现场勘查、查验笔录及照片 证实了李某某家的位置和樊本春、赵某、岳坤鹏、老包盗窃的现场和威胁受害人所使用的菜刀、穿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樊本春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本春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受害人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本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本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本春在本案中属于漏罪,应数罪并罚减少刑期。经查,被告人樊本春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该起犯罪刑罚已执行完毕。故不符合“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数罪并罚规定,不应数罪并罚减少刑期。被告人樊本春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入户抢劫,被告人樊本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本春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械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该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樊本春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共同作案实施犯罪,并非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樊本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樊本春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本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樊本春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