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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使用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小飞机”工具,在南阳市车站路、工业路、兴隆路等处多次盗窃电动车,后将所盗窃的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路肉联厂家属院,利用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小飞机”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台铃牌粉色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赃款二人分肥。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00元。
2、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工业路春泉花园,利用王某甲提供的“小飞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地下室电梯口处的塞克牌黄绿色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赃款二人分肥。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0元。
3、2014年9月14日晚12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工业路春泉花园,利用王某甲提供的“小飞机”将被害人杨某甲放在小区内的绿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叫来被告人杨某某让其骑走,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赃款二人分肥。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0元。
4、2014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南阳市火车站铁东街铁路小区,利用王某甲提供的“小飞机”将张某甲放在5号车子棚的白色爱玛电动车撬开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00元。
5、2014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南阳市车站南路建银小区,利用王某甲提供的“小飞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赃款二人分肥。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6、2014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车站南路建银小区,利用王某甲提供的“小飞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英克莱电动车盗走,销赃自肥。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7、2014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兴隆路苹果市场家属院,利用王某甲提供的“小飞机”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小宇宙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赃款二人分肥。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10元。
8、2014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路中建小区,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院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00元。
9、2014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光武西路农机站家属院,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0元。
10、2014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院内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95年因盗窃被焦作市公安局少管三年,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
(3)南阳市公安机关光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
(4)作案工具图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盗窃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小飞机”是被告人王某甲所提供。
(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查出作案工具两把“T”型铁质撬盗工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身上无作案工具。
(6)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T”型专门开电动车工具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参与盗窃电动车作案的事实。
3、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杨某甲、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刘某甲、黄某某、付某的陈述,证实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4、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214、242、244号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参与预谋,提供作案工具,事后将被盗电动车予以销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