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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南阳市高新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处的鸿佳旅社内容留胡杨、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老黄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南阳市高新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处的鸿佳旅社内容留胡杨、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老黄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一天,我约胡某、杨某某在南阳市南新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鸿佳旅社内一起吸毒品“老黄皮”,去年10月中旬一天,我又和胡某、杨某某在鸿佳旅社内一起吸毒品“老黄皮”,去年10月十来号一天,我、胡某、杨某某又在鸿佳旅社一起吸毒品“老黄皮”吸了…(吸毒的房间)是我开的,每次开房20元,钱是我掏的…(毒品)是胡某在七一路中医院西边桥上一个叫朱相红(又叫小红)那买的,胡某去买,我和杨某某在鸿佳旅社等着他,他买回来俺们在一起吸……。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大概2013年10月初,王六约我和胡杨在南阳市南新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鸿佳旅社内一切吸毒品“老黄皮”,俺们用帝豪烟的锡箔纸吸的,总共吸了三包,吸完顺手就把锡箔纸扔了,胡杨从中赚了100元,接着到去年10月中旬,王六、胡杨还有我又在鸿佳旅社内一起吸毒品“老黄皮”,每人吸了一包,胡杨从中赚了100元,去年10月十来号,王六、胡某还有我还在鸿佳旅社内一起吸食毒品“老黄皮”,三人共吸了一包,这三次都是王六开的房,(毒品是)胡某在七一路中医院附近从朱相红那买的,胡某卖给我们一包100元,王六,真名叫王志明,男,50多岁,南阳市宛城区百何在王庄组,去年9月份,我和王六、胡某还在鸿佳旅社内吸过,还是王六开的房……
(2)证人胡某证言:今年10月3日左右一个下午,王六喊我、还有一个叫老杨的男的一块到南新路口禄康源超市对面一个小旅社(名字记不清了)一块吸毒品“老黄皮”我们总共吸了三个“老黄皮”。10月13日左右一个下午,王六又约我、还有一个叫老杨的男的一块又到上次去的小旅社一块吸毒品“老黄皮”,我们总共吸了一包“老黄皮”,10月16日左右下午,还是王六约我还有老杨,在同一个旅社,又一块吸食“老黄皮”,三人一共吸了一包,(这些毒品)是我在市七一路中医院西边桥上一个叫小红的女的那买的,前两次我和王六、老杨兑的钱买的,后一次是老杨给的钱,我没出钱跑腿去买,回来跟他们一块吸了…今年九月份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王六和老杨总共给我300块钱,我到小红那拿了三个“老黄皮”,我们就在南新路口禄康源超市对面一个小旅社吸了,我有摩托车方便,我就去买了(毒品)再给他们,这样我跑腿可以不出钱跟着他们吸“老黄皮”,每次都是王六约我们的,他开的房间喊我们过去……。
3、书证
(1)犯罪嫌疑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一份
证明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
(3)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王某某到案经过二份
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投案至龙升公安分局。
(4)龙升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龙公(龙一)拘字(2014)0066号、0067号拘留证各一份
证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黄廷宝、刘通等人吸贩毒线索,并配合民警将该二人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