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 辩护人罗宏阳、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周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陈家岗村马庄进行修路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杨某某、杨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组织群众以阻挡施工车辆、拉扯开工仪式的鞭炮等方式多次阻碍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后周某某被迫找来中间人周某甲前去协调,周某甲与被告人多次协商最终决定由周某某支付20万元后杨某某等人才不再阻挡施工。2014年4月底,周某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甲,由周某甲转交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得到20万元后,伙同曹某某分肥,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各分得三万余元,余款分给参与阻挡施工的群众。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挡工地正常施工相要挟,向被害人勒索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冉雪芬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周某某纠集人对杨某乙殴打行为构成侵权,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责任,3、其犯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情节较轻,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4、其家庭状况困难,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李峰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周某某强行施工,纠集人对杨某乙殴打行为构成侵权,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责任,3、其犯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4、其是无知法盲,是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罗宏阳、潘玉增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乙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周某某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责任,20万元是被害人自愿补偿,其犯罪数额应予减少,3、其犯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系被动参与,4、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陈家岗村马庄进行修路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杨某某、杨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组织群众以阻挡施工车辆、拉扯开工仪式的鞭炮等方式多次阻碍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后周某某被迫找来中间人周某甲前去协调,周某甲与被告人多次协商最终决定由周某某支付20万元后杨某某等人才不再阻挡施工。2014年4月底,周某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甲,由周某甲转交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得到20万元后,伙同曹某某(在逃)分肥,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各分得三万余元,余款分给参与阻挡施工的群众。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均无前科。 (3)周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周某甲代收协调费贰拾万元。 (4)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泉岗村委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证实陈泉岗村委劳务公司的代表周某某(付)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陈家岗村马庄进行修路施工的权限。 (5)陈家岗村村民小组与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向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陈家岗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是其中村民代表。 (6)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同案人曹某某经多次抓捕未果的情况。 (7)曹某某在逃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人曹某某在逃的登记情况。 (8)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已在公安机关处领回案件退赔款20万元。 (9)万事达项目土地补偿款第0002号记账凭证、会计核算中心支出传票、陈家岗村马庄三组土地补偿领款名单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陈家岗村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于2014年3月26日已将土地补偿款领走。 2、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证实参与敲诈勒索作案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受群众阻拦,导致工程延期,被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索要20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周某甲、田某某、谷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某、田某甲、杨某末、徐某某、杨某戊、杨某丑、杨某亥、杨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组织群众参与阻碍周某某工地施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挡工地正常施工相要挟,向被害人勒索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赔失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冯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